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张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XX建筑公司与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但双方对竣工审计的条件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需符合工程通车试运营2年后,且交工验收合格等条件。通车试运营2年后与交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是并行条件,并不是递进条件,并不能理解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后通车试运营2年后进行竣工验收”。二审中XX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记载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年底全部完工,一审法院应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依法处理。 综上,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