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3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8100元;3.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某某公司、***、***、***、***对***应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水利水电八局总承包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镇恒大童世界2#地块24#、30#、35#楼工程项目,后将鄂州恒大童世界项目施工工程(含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 2019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鄂州恒大童世界首期住宅2#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施工。2020年6月17日,***与***签订《木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2020年11月4日,***与***、***签订《木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与***系合伙关系;2020年10月16日,***与***签订《木工劳务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又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被***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拖欠劳务费81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作为本案被告,在工作中,本人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在水利水电八局及某某公司的指导下,连同原告等18人保质保时地完成了该项工作,为建设美丽华容付出了我们“农民工”的辛勤劳动;(二)作为被告,我尽到了我的责任,自2021年恒大“爆雷”以来,我无数次协同18名原告及原告工头***等人到华容区人力、住建、政府等部门讨薪,均无果。作为外地人,为讨薪,付出时间及费用难以计数。在2023年9月24日,由华容区政府组织人力、住建、公检法司等部门协助清算中,我协同原、被告完成了清算。该清算过程及结果得到了认可(政府及相关部门全程监督),但就是收不到劳务费;(三)本案证据“2021恒大童世界水电八局2#地块24#、30#、35#楼木工工资表”显示“***班”,***是事实上的“包工头”,原告等18人系***带来务工。***从中抽取了管理费(20元/人/日),我不认识本案原告等18人。工作中,原告等18人的工作系由***具体管理,工资结算也得到***确认。 综上,原告等18人与我并无劳务关系,与***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由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显然,本案中总包单位的管理是失职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据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工程总承包单位水利水电八局先行清偿原告等18人的劳务费,并承担相关责任,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据此产生的劳务费由实际雇主承担;(二)原告提交的班组工资表,我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上述劳务费工资表是否属实,要根据总包单位实名打卡记录确定;(三)案涉项目停工后,我司与承包人***已经进行了总结算,我司并不欠付上述主体的工程款,并已超付。 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核查,原告未在我司项目办理实名制登记、并进行实名制打卡,分包单位亦未向我司报送过任何关于原告的考勤记录等。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之规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原告及***自身存在过错。***作为没有用工资质和施工资质的个人,通过层层肢解的方式承揽工程,聘请人员进行施工,因其知道其违法行为不可能被我司所认可,故其躲避我司的管理,所聘请人员也从未向我司项目部进行报备登记。而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接受聘请时也应该进行甄别,并知晓只有与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从事劳动才能对其报酬有充分的保障。因此,原告及***等人均存在过错,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履行自身义务。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履行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也只能找***等包工头,而不能要求完全不知情的我司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系***所招聘,并非某某公司所招聘。某某公司对原告甚至不认识,更加没有聘请招用原告的意思表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而原告并非分包单位所聘请的人员,对原告有直接支付责任的也不是分包单位,而是***。因此,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情形,不能据此要求总包单位承担责任。总包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人员由分包单位招聘,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程序在项目办理了实名制登记,有正常出勤记录,纳入了总包单位管理范围内,在此前提下,如分包单位拖欠工资,则总包单位有督促监管并承担责任的义务。如果该人员根本不是分包单位所招聘、甚至逃避管理,分包单位对该人员都不知情,那总包单位更加无法进行监管、则更谈不上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工资不真实,工资表违反常理和逻辑。首先,原告等18人都系依据一张木工工资表主张工资,没有提供任何原始考勤和计工凭证,该工资表属于孤证,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常理,不管是作为用工方的***,还是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再松散再小的管理组织和个人,都会对劳务天数进行原始的计工,也即是考勤凭证,否则,这么多人、这么多天数,每个人天数都不一样,正常人根本无法准确核算每个工人提供劳务的总天数,没有基础依据作为支撑,电脑都计算不出来,更何况是人。其次,工资表所记载的工时和工资标准也不真实,不仅违反常情常理,还存在逻辑冲突。首先是计工天数,计工一般都是以半天作为最小计数单位,而该表中存在大量“145.2,38.6122.8,32.7”等这种天数,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任何一个施工组织,通常都会按照高级、中级、初级工种搭配,薪酬标准也会有高有低,不可能完全是一个等级的工种和工资标准,这完全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也不符合经济和效率的正常逻辑。这张工资表上这种违反逻辑不符常理的计工方式和工资标准,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天数和金额全部系伪造而来;二是工资表上主张的总额,本来是包工头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应收工程款,但工程款不受特殊保护,所以利用农民工弱势群体的特殊法律保护,将工程款总额倒推成农民工工资,再由农民工个人作为原告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工程款里只有部分是农民工工资,部分是包工头的管理费、利润和辅助材料费等等,工程款并非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里面所指的工资,包工头也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所以,同样,这种方式反映的也不是农民工真实的出勤天数和实际报酬。上述两种可能,无论哪一种,都不是农民工真实的工资欠款情况,都无权要求总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如此,原告及***等包工头的行为,或涉嫌虚假诉讼、诈骗、伪造证据等刑事犯罪。(四)政府各方为推动恒大项目复工复产,要求我司清退内部管理混乱、施工履约进度慢、纠纷多的某某公司,政府各方包括鄂州市人民政府、华容区人民政府,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我司与某某公司解除所有合同,某某公司撤场,我司最后需支付金额为12409500元,并承诺其在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等均不再涉及我司。政府各方对此均同意并按此执行。我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甚至已超付。该会议不仅是双方企业的退场清算,更多是政府方牵头对某某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置。本来,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是不需要向其付款的,但为了协助地区维稳和政府保交楼,我司作出让步,我司履行支付义务是基于会议纪要承诺书中所载明的“瑞启捷纠纷不再涉及水电八局”的法律效力,更加是基于对政府各方的公信力信赖。因此,后续涉及某某公司的纠纷,不应当再要求我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属于水利水电八局总承包的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镇恒大童世界2#地块24#、30#、35#楼工程项目。水利水电八局将鄂州恒大童世界项目施工工程(含案涉工程)分包至某某公司。 2019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鄂州恒大童世界首期住宅2#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6月17日,***与***签订《木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2020年11月4日,***与***、***签订《木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与***系合伙关系;2020年10月16日,***与***签订《木工劳务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又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2月27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木工班组工程款296480元。 ***提供的《2021年恒大童世界水电八局2#地块24#、30#、35#楼木工工资表》载明,应付***工资合计9900元,已付工资1800元,欠付工资8100元。该工资表上***、***、***、***均签字确认,但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在鄂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的主持下,某某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政府三方针对鄂州恒大童世界项目施工,要求某某公司退场的问题进行协商。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解除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鄂州恒大童世界项目施工的所有合同,合同内、外结算和争议问题现已全部处理完成,水利水电八局最后需支付我司12409500元。……我公司同意此笔金额可由水利水电八局支付至政府指定专用账户,用于我公司本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或材料、设备结算。”2023年1月11日,水利水电八局向政府专户转账11844100元。另外,水利水电八局在该承诺函出具之后,代某某公司对外支付设备租赁费586254.95元;根据(2023)鄂0703民终1225号生效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水利水电八局承担补充责任而代付484814.29元。 某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均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案涉工程多层违法分包。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记工表,并且有***、***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证明确为施工人员,***完成施工任务,有权主张劳务费8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涉及多层违法分包,各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总承包人即水利水电八局将鄂州恒大童世界项目分包至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劳务工作交由无资质的个人***,随后***层层违法分包,***、***、***和***等人均为无用工资质的个人,且***、***、***、***和***非水利水电八局和某某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个人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和管理行为非职务行为。(2)关于***要求确认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具有相对性,***由***雇佣,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本案涉及到劳务报酬追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作为雇佣者,与农民工构成劳务关系,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直接的清偿责任。水利水电八局将鄂州恒大童世界工程项目分包至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劳务工作交由无资质的个人***,随后***、***、***、***和***等人层层违法进行分包,***系***雇佣。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向***进行转包,随后***层层违法分包。水利水电八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欠付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义务。水利水电八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承诺款项是否付清及“瑞启捷纠纷不再涉及水利水电八局”,并不影响水利水电八局的先行清偿义务,且水利水电八局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先行清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