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5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8413.50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直接退还保证金1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统计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995000元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301300元(1995000元+2019年8月9日***转付给袁某乙即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劳务款246300元+2020年11月24日***转付给***即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劳务款40000元+上诉人妻收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劳务款20000元=23013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95000元。2.案涉工程经与某某公司结算为337.2998万元,某某公司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劳务款253875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730348元,合计已支付326.9098万元,尚欠上诉人或被上诉人103785.47元,一审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人某某公司应向上诉人退还1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庭审时已查明某某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10000元保证金,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就不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劳务费后,未依协议约定在三天内、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某某公司实际转付到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账户的2538750元工程款即劳务费,被上诉人只付给上诉人2301300元,按《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能提取上诉人49036.5元的管理费,另加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应扣7-8#栋外涂料代垫税费80000元,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至今实际欠付上诉人劳务费108413.5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垫的7-8#栋外涂料税费80000元根本未审查,而以其错误的统计数据和理解,而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不一,不能通过已查明事实进行数理计算排除矛盾之处,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驳回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确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收到湖南某某公司交来的保证金1万元还没有退还给湖南某某公司,该款项是挂账在湖南某某公司,不清楚上诉人与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为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二标段项目9-12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及7-8栋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将工程结算后至今仍未支付的劳务费(含质保金)1039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判决某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判决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841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含装配式建筑)二标段项目9-12#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合同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8-***)首部记载:承包人(甲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主要记载:1.工程名称: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项目主体二标段9-12#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村,工程承包范围: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装配式施工)二标段项目9#-12#栋(含地下室三)所有内墙涂料装饰工程,以及甲方指定的楼层顶棚找平和楼梯间的仿瓷所有劳务工程;2.主要工作内容: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图、施工图所指定的图集及设计变更所要求完成的内容,第一遍内墙基层凿毛、卫生处理。第二遍防水腻子找平(含挂网、角线)。第三遍油漆涂料。另包含门窗框等有关项目遮盖保护。顶棚找平:清基、水泥胶抹面找平。楼梯仿瓷:清基、腻子粉抹面找平;3.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0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04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3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另地下室三内墙油漆需在2018年12月20日前完成;4.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固定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987000.00元人民币,上述含税暂定总价中包含增值税为28747.57元人民币。本合同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958252.43元人民币。《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计取为准;5.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本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6.甲方项目经理为何某,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莫某,乙方领用甲方供应材料责任人为***;7.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壹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金额为本合同工程完工结算金额的3%。在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署有“任**(不能辨认)”,在“乙方”处加盖有“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署有“***”。无落款时间。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含装配式建筑)二标段项目7-8#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合同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9-***)首部记载:承包人(甲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主要记载:1.工程名称: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项目主体二标段7-8#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村,工程承包范围: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装配式施工)二标段项目7#-8#栋所有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施工图所指定的图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规范所确定的以上装饰工程施工部位(具体范围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甲方指定为准);2.主要工作内容: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图、施工图所指定的图集及设计变更所要求完成的内容、第一遍外墙基层凿毛、卫生处理。第二遍腻子粉找平。第三遍刮细腻子粉。第四遍打磨。第五遍涂外墙底漆。第六遍涂外墙中漆。第七遍涂外墙面漆。以及墙面油漆分格。另包含门窗框等有关项目遮盖保护;3.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06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0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4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不变;4.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固定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199597.73元人民币,上述含税暂定总价中包含增值税为99049.35元人民币。本合同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100548.38元人民币。《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记取为准;5.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本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署有“任**(不能辨认)”,在“乙方”处加盖有“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署有“***”。无落款时间。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
原告提交《关于<7-8#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9-003补001)首部记载:甲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主要记载:1.在原合同工程范围的基础上工程量增加内墙涂料;2.本补充协议含税暂定总价:252973.97元,上述含税暂定总价中包括增值税税金:7368.17元;3.合同固定单价:内墙涂料工程量11000、每平方米单价21.89元,合价240790.00元。安全措施费4815.80元,按2%进行计算。税金7368.17元,增值税按3%进行计算。合计252973.97元。说明:清单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4.除本补充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内容之外,原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署有“任**(不能辨认)”,在“乙方”处加盖有“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加盖“***”私人印章。无落款时间。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首部记载:甲方: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贵州观上湖区上视安置房项目水电安装二标段工程。协议正文记载:1.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须提供资质文件的,甲方无条件提供(复印件);2.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劳务合同部分需要盖章的甲方必须配合;3.甲方不负责任何安全事故及工程上的经济纠纷;4.甲方不负责任执政技术人员及其他任何费用(包括税金等),如乙方需要开具税票,甲方无条件配合,所有合理费用乙方承担;5.企业所得税由甲方负责;6.甲方按乙方的走账的资金流收取1.5%劳务所得费;7.此合同签订时间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有效;8.甲方要求劳务工资从公司帐上过账,资金到位三天内付到乙方账户,如不履行,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劳务工资不付甲方帐上,经济纠纷甲方一概不承担法律责任,后果一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不到位由林旺公司扣除劳务费资金代理发放。在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签署有“莫某某”,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署有“***”。无落款时间。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我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不清楚情况。
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资金计划表》记载:1.分包合同名称及编号:9-12#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8-***),合同金额:163.22万元,累计结算:154.57万元,至上月累计支付:150.91万元,支付比率98%;2.分包合同名称及编号:7-8#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9-***),合同金额:91.01万元,累计结算:68.19万元,至上月累计支付:65.6万元,支付比率96%;3.分包合同名称及编号:7-8#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9-***),合同金额:119.96万元,累计结算:114.53万元,至上月累计支付:110.40万元,支付比率96%。附表中记载:支付工程款2538750.00元,代发民工工资730348.00元,合计金额为3269098.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记载: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2019年01月11日至2021年05月13日期间向原告合计转款1995000.00元,均备注为“工程款”。原告拟证明:1.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不含税)为337.2998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代发民工工资730348.00元、支付给被告湖南某某公司2538750.00元,还欠付原告劳务费和质保金103900.00元;2.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2538750.00元后,只支付给原告2301300.00元,按《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只能提取原告49036.5元的管理费,另加被告应扣7-8#栋外涂料代垫税费80000.00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08413.50元。两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即劳务费和质保金212313.50元。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我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双方之间均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545718.64元、681860.96元、1145303.87元,已分别付款为1509098.00元、656000.00元、1104000.00元,剩余未付款合计为103785.47元及另有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资金计划表原告陈述是不含税,其实是含税的。现在只差质保金的退还手续,发票已经开具。原告陈述:是含税的,我们已经交了费,发票也已经开过了。
在合并开庭的另案(2023)黔0115民初6192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记载:***于2019年08月09日收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246300.00元工程转款后,于次日***以工程款名义向***转款246300.00元。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的本案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是否有异议”,原告陈述:无异议。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时间”,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到了,质保期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询问“欠付款项是否支付”,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尚未支付,因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没有来办理质保金的退还手续,发票已提供。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代付农民工工资记账凭证及代付委托书、资金付款单等财务做账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并陈述:付款金额与我们相同。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诉请三如何计算的”,原告陈述:是依据资金计划表、银行流水、协议书计算出来的。
一审法院询问“资金计划表的来源”,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是我们做的台账,原告拿去用了。累计支付的数据不正确,我们结算是截至圆角分,而台账上单位为万元,我们实际支付的就是前述付给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金额(含代付农民工工资)。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是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已付款含有农民工工资”,原告陈述:含有。
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提取有无异议”,原告陈述:没有。
一审法院询问“保证金在流水中是否体现”,原告陈述:无,是原告老婆支付的。一审法院询问“针对诉请二有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无。
诉讼中,原告诉称: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实际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结算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剩余的劳务费,所以原告代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同时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双方之间均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545718.64元、681860.96元、1145303.87元,已分别付款为1509098.00元、656000.00元、1104000.00元,剩余未付款合计为103785.47元及另有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为我司只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当前的合同关系只是我司与湖南某某公司,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考量在二被告签订的《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含装配式建筑)二标段项目9-12#栋内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合同编号:ZS八局-上枧安置房-2018-***)中-10-记载“乙方领用甲方供应材料责任人为***”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记载2019年01月11日至2021年05月13日期间向原告合计转款1995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等因素,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基于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
因现有证据不能判定100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转款后,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10000.00元保证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起的对应诉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总计为3372883.47元、已付款工程款为3269098.00元(含代发农民工工资)事实无异议,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做账资料,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并退还工程保证金。基于前述认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103785.47元。
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8413.5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资金计划表》附表中记载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53875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记载: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2019年01月11日至2021年05月13日期间向原告合计转款19950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诉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仅支付2301300.00元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如将另案原告***于2019年08月09日在收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246300.00元工程转款后,于次日又以工程款名义向***转款的246300.00元计算在本案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已付工程款项中,则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2413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诉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仅支付2301300.00元工程款金额也不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前述不一致之处不能通过已查明事实进行数理计算排除矛盾之处,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该诉请,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剩余工程价款10378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妻子何某收到的2万元是湖南某某公司应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某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相关情况,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我方,也并非我方支付。湖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无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表示认可2019年8月10日***支付给***的246300元、2020年11月24日***支付给***的40000元,共计286300元,系***在收到湖南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代湖南某某公司转付给***的工程款,***认可该两笔款项视为湖南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在上诉状中自认应扣除7-8栋外涂料税费80000元,庭审中自认其妻子收到的湖南某某公司转款20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应作为已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持续履行至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湖南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某某公司应否向***退还保证金10000元。
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如何认定湖南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见,双方系挂靠施工关系,***借用湖南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根据《协议书》第6条之约定,湖南某某公司按***走账的资金流收取1.5%的劳务所得费。另,根据***提交的《2021年12月资金计划表》表明,湖南某某公司已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水电局已支付至湖南某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为2538750元,且某某公司还代发了民工工资73034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269098元。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与湖南某某公司约定对管理费扣减计算方式,湖南某某公司仅就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到其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收取1.5%的管理费,即管理费为38081.25元(2538750元×1.5%)。***还在上诉状中自认应扣除7-8栋外涂料税费80000元,故扣减管理费和***自认应扣除的税费后,湖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20668.75元(2538750元-38081.25元-80000元)。其次,关于如何认定***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与案外人***分别挂靠湖南某某公司对案涉贵州观上湖区上枧安置房项目水电安装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2023)黔0115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见,***与***二人虽共同承包贵州观上湖区上枧安置房项目水电安装二标段工程,但各自的施工范围不同,且根据两案查明的湖南某某公司付款情况表明,在施工过程中湖南某某公司亦是对二人分别进行付款,并针对二人的施工范围已由湖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进行对账,形成了两份《2021年12月资金计划表》,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均予认可。现***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8月10日与2020年11月24日***支付给***两笔款项共计286300元,系***代湖南某某公司转付给***的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湖南某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在庭审中还自认其妻子代收20000元工程款,也应认定为湖南某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因本案中***已提交了湖南某某公司向其付款的银行流水凭证,能够证明湖南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直接向***转款支付工程款1995000元,湖南某某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加上袁某认可2019年8月10日与2020年11月24日***转付的286300元以及自认其妻子代收的20000元,应当认定湖南某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01300元(1995000元+286300元+20000元)。据此,湖南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19368.75元(应付2420668.75元-已付2301300元)。***自愿按照108413.5元主张,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某公司认可湖南某某公司向其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还未予退还,上诉人***虽主张该保证金系其妻子向湖南某某公司转账后支付,要求某某公司直接向其退还,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妻子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证明该1万元保证金系其实际支付,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5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剩余工程价款103785.47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5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8413.5元;
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1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湖南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