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5民初5045号
原告:罗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某地。
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某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四川双某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电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损失,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电八局将云南蒙自机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某公司,2021年10月,被告双某公司的李某称其在云南蒙自的工地需要挖掘机以及挖掘机驾驶员,想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22000元,挖掘机驾驶员工资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同意后,于2021年10月3日将自己的一台日立250挖掘机(带破碎锤)运到云南蒙自机场被告双某公司工地使用,并自带上了挖掘机驾驶员。原告的挖掘机进场之后,到2022年5月底工地停工,驾驶员离开工地,但是原告的挖掘机一直在被告公司工地上,直到2022年10月9日才拖离工地,后来经过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原告同意免收最后四个月的租金,收取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6月9日,共计8个月零6天,租金共计180000元,并且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期间,被告水电八局也向被告李某施工班组员工支付工资,原告的挖掘机是在被告水电八局工地上作业,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的连带责任,但是约定支付的时间到期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工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责任,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时间早已到期,但是三被告却不予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金18万元,我是认可的,但是该笔费用是双某公司参与结算并签字的,因此该笔费用应该由双某公司与我一并支付给原告,因为当时我是作为双某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双某公司在向我支付完尾款的同时,我也需要双某公司一起承担该笔租赁费。
被告双某公司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本案租赁进行任何沟通协商;其次,我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事宜从未达成合意更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然而,因所需型号吨位原因,我公司未使用且不可能使用原告挖掘机。原告本案挖掘机型号为“2字头”(日立250)适用于20吨的小型挖掘机,我公司施工所需型号为“3字头”或“4字头”型号的挖掘机,用于30吨及40吨量级;再者,租赁期限及方式存在异议,我公司即使要租挖掘机也是就近在云南施工地当地租赁,由于云南当地天气影响(5月至10月为雨季),土石方工程无法开工,因此挖掘机不会按月长期租赁,而是按实际施工开挖量计算费用;另外,本案被告李某在机场还承接了其他工程施工,而并非仅承接了我公司的工程,不排除李某将本案挖掘机用于其他工程的情况;最后,我公司租赁都是按约或按季支付款项并在最后还进行了最终结算支付,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自始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无任何款项及经济往来。综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无任何沟通接触更无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本案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某为分包合作关系,我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所有应付工程款项。而且支付过程中如存在款项代付情况的,需经三方确认并签订书面委托书。基于本案法律及事实情况,原告与李某的租赁合同纠纷仅有权向李某主张,而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八局辩称,1.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双某公司,并签订了《云南工程总承包部028机场项目土石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因此案涉工程中土石方开挖施工作业具体由双某公司负责,我司不可能与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有关。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是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进入案涉项目进行挖掘作业,而李某并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只与被告双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双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与双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于2024年1月签订退场清算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款、设备租赁商租赁款、以及其他债务均由双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因双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土石方开挖施工作业方面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日,原告按与被告李某的口头协议将一台日立250挖掘机运到云南省蒙自机场交给李某用于开挖土石方,双方约定月租金22000元,挖机驾驶员工资由李某支付。后于2022年12月18日,经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结算,双方签订了《日立250挖掘机租金结算清单》,约定“罗某2021年10月3日将本人一台日立250挖掘机(带破碎锤)运到云南蒙自机场双某公司工地,交给公司负责人李某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22000元,挖掘机驾驶员工资由李某支付。该台挖掘机于2022年10月9日拖离工地。经双方协商,罗某同意免收最后四个月挖掘机租金,计费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2022年6月9日,共计8个月零6天,李某应支付罗某挖掘机租金一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付款时间:2022年12月31日前。本结算清单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并各执一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清款项自动作废。结算双方:双某公司代表(挖掘机使用方):李某;挖掘机所有人(挖掘机出租方):罗某。2022年12月18日”。结算后,被告李某未支付租金。原告以三被告作为工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且未支付租金为由,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水电八局与双某公司签订《云南工程总承包部028机场项目土石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水电八局将云南省蒙自市过铺镇028机场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双某公司施工,双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李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双某公司将028机场土方工程全包干给李某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日立250挖掘机租金结算清单》《说明》《云南工程总承包部028机场项目土石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金额的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挖机运输到工地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该口头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了《日立250挖掘机租金结算清单》进行了结算。从租赁口头协议及结算相对方可知,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罗某及被告李某,原告陈述在结算时结算方李某系双某公司代表,被告双某公司抗辩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代表了双某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双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双某公司及水电八局承担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李某未按结算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金18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被告李某未按结算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经查,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即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违约损失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原告罗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挖机租赁费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违约损失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四川双某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