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02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83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云公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景苑2#至7#、10#至14#、综合楼、地下车库(含人防)的木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经协商不成,原告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合同是分包再分包的,合同依法无效。合同即使有效,第2条的规定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我,我是实际施工人)与水电八局的所有约定,所有的工程款是由水电八局付给我,我再付给原告等各个班组。原告诉求的款项数额我认可。 龙云公司未答辩。 水电八局辩称:一、水电八局已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龙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是龙云公司木工班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水电八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1、案涉工程已由水电八局依法分包给龙云公司,双方签订了《江景苑(池口安置点)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暂定价款、计量、结算、支付、管辖等事宜,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与水电八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水电八局主张权利。 2、***仅是龙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木工班组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的表述,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员等投入,水电八局曾代龙云公司向***发放过农民工工资,明显***只是龙云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 二、水电八局并非发包人,且水电八局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龙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付龙云公司任何款项,***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水电八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1、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是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而不包括总承包单位。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民法典的概念体系中,发包人是特定的概念,指向建设单位。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来看,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几个主体称谓是并列的,并没有在转包、违法分包的场合延用发包这一概念。因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只能是指建设单位,即只有建设单位才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向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水电八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2、水电八局与龙云公司已办理结算24485327.53元,根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4.3条约定,水电八局目前应向龙云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85%,而水电八局已向龙云公司累计支付24480831.28元,远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金额,水电八局并不欠付龙云公司工程款。如果龙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等,水电八局将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没收龙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那么龙云公司届时还需向水电八局退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另外,龙云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水电八局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分包合同项下施工相关全部务工人员工资已足额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未结清农民工工资尾款,且后续不存在任何未支付、遗漏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前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但水电八局不欠付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水电八局为发包人,水电八局也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也是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龙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水电八局主张权利。最高院的该答复实际与前述建工司法解释一发包人不包括总承包人的意思是一脉相承的,都表达了只有在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且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本案情况明显与此不同,***无权向水电八局主张权利。 三、***主张从2023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利息标准应根据分包合同第16.1条的约定,以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否则将严重超出合同守约方水电八局的合理逾期,损害水电八局合法利益,助长龙云公司、***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水电八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电八局系江景苑(池口安置点)建设项目总承包人。2020年11月30日,水电八局与被告龙云公司签订了一份《(池口安置点)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龙云公司。2020年12月8日,龙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将主体土建工程转包给***。2021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工程中2#至7#楼、10#至14#楼、综合楼、地下车库(含人防)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约定工程款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上述木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工程款1162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所签《木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云公司、水电八局与***无合同关系,***要求龙云公司、水电八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83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8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