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3976号
原告: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 年 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合作项目未中标,2019年12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申请100万元保证金退回的相关手续后,被告推脱还款,至今被告仍未退回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尚有100万元未退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天津达因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提交2019年7月30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9年8月13日的中标结果公告等证据,证明2019年7月30日其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后因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施工总承办工程(C2标段)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退还该100万元但并未退还。被告认可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认可原告确实未中标,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虽就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案由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现被告认可尚未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投标保证金何时返还虽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应在原告未中标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