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创业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51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街,组织机构代码250883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大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1521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宏大公司、恒丰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宏大公司总包云南瀛中化工有限公司12万吨磷铵工程”合同系因宏大公司原因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宏大公司在该合同中的预付款242000元可以抵扣。
恒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大公司支付货款3992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宏大公司间存在着多次买卖往来,由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提供玻璃钢冷却塔及玻璃钢管件等,并进行安装,为此,自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双方订有恒丰公司诉状所称的合同10份(包括2013年8月26日以传真形式订立的金额为960元的增补合同)。现除2011年10月26日的合同外,其他9份合同,恒丰公司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等,恒丰公司并已向宏大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26日的合同,宏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42000元,但因投资方资金短缺和市场行情等原因,宏大公司总包的相应的项目建设进度推迟,宏大公司要求恒丰公司推迟交货,具体时间待定,故就该合同,恒丰公司尚未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4月8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采购搅拌装置,合同总价42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暂定2013年5月,具体时间由恒丰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用户调试运行后开始计算或货至现场满18个月质保期满(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42000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宏大公司欠恒丰公司货款,恒丰公司可以用欠款抵充该合同货款。就该合同,宏大公司已向恒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向恒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目前止,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宏大公司最后一次向恒丰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
一审审理中,恒丰公司主张恒丰公司已经履行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的9份合同,宏大公司尚结欠其货款777216元,扣除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购买搅拌装置的货款378000元(不包括10%的质保金42000元),宏大公司还应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399216元,就该欠款,恒丰公司在2015年11月及2016年4月发函要求宏大公司支付,但宏大公司均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支付;同时双方间的最后一份合同是2014年4月17日的合同,恒丰公司就该份合同提供的冷却塔已在2014年7月24日通过安装验收的,根据合同,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宏大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就宏大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要求宏大公司自2015年7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宏大公司则认为,宏大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57216元,此与恒丰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42000元,也即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购买搅拌装置的质保金42000元,因质保期已届满,要求全额抵销;此外,2011年10月26日的合同,宏大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42000元,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预付款242000元应抵充已履行合同部分的欠款;综上,宏大公司账面反映实际应付余额为115216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就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购买搅拌装置的质保金42000元,宏大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二、宏大公司就2011年10月26日的合同支付的预付款242000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抵充欠款;三、恒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恒丰公司对宏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恒丰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9份合同)已经到期,同时宏大公司对恒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质保金42000元)也已到期,且均为金钱之债,故就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购买搅拌装置的质保金42000元,宏大公司依法可以主张抵销。二、宏大公司就2011年10月26日的合同支付的预付款242000元,其本身就是针对2011年10月26日的合同而支付的,该合同现因宏大公司的原因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争议未最终解决,恒丰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要求一并处理,故宏大公司主张将该款项242000元抵充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为二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间连续发生买卖往来,恒丰公司持续向宏大公司供应玻璃钢冷却塔及玻璃钢管件,并进行安装等,宏大公司则持续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应货款的付款时间节点,但因宏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每笔货款所对应的合同,且直至2014年9月22日,宏大公司还在付款,此后,恒丰公司又于2015年11月及2016年4月两次向宏大公司主张权利,故恒丰公司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扣除宏大公司主张抵销的恒丰公司向宏大公司购买搅拌装置的货款420000元(包括质保金42000元)后,就恒丰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9份合同,宏大公司尚应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357216元;同时,因宏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恒丰公司要求宏大公司在全部应付货款到期后的2015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宏大公司认为恒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大公司可凭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3572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06元,由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宏大公司对一审法院就2011年10月26日合同有关履行情况的查明认定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宏大公司、恒丰公司均没有对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宏大公司总包云南瀛中化工有限公司12万吨磷铵工程”合同提出任何权利请求,对宏大公司提出的在该合同中的预付款242000元应与其债务抵销的抗辩,恒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恒丰公司提交了宏大公司向其出具的合同延期说明等证据证明该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宏大公司在该合同中的预付款242000元系恒丰公司对宏大公司的到期债务,该预付款242000元不能与宏大公司对恒丰公司债务进行抵销。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宏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