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23执9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1幢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385665。
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经济区花园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663701X5。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案字第1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948元,并向申请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3060209.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前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的仲裁费24065元(已由申请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70元,被申请人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695元。被申请人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20695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开展了如下工作:
1.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无证券、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但为保证金账户,本院无法冻结。有位于蓬溪县X镇X、蓬溪县X镇X街不动产,本院已冻结。
3.本院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四川天太实业有限公司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镇的土地,本院已查封,但该宗土地具体位置不明确。
4.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蓬溪县的95处不动产,本院属于轮候查封。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本院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案款3437740.74元,仲裁费20695元,保全费380元,执行费36777元未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