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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3239号 原告:***,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水木年华公司)、***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57345元(含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垫付的30000元、***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误工费15112元(1889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13838.2元(52460*7*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222190.2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木年华公司承建的道路施工,路面留有众多直径约20厘米的洞眼,其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给行人造成安全隐患。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以上路段时,因路面洞眼不平整,导致其电动车龙头发生倾斜,碰撞行人***,致使其头部受伤。两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木年华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我司与被告***系分别侵权,不属于共同侵权,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与原告均负次要责任,故我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为55834.66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70周岁,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存疑,故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我确实碰撞了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我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10日18时0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西来镇西普线由北向南行至东来村东酸竹四圩埭***家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步行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地点时判断失误,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靠路边行走,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水木年华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水木年华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7345元(含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垫付的30000元、***垫付的8000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两被告因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分别承担60%、2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住院天数确定。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元/天、12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原告年事已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206578.2元,由被告水木年华公司、***分别赔偿51644.55元、123946.92元。因两被告已分别为原告垫付30000元、8000元,各自尚需赔偿21644.55元、115946.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644.55元、11594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负担65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殷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