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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374号 原告:上***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235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48380号关于第4592354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50233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5923545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6;3608-3609;3602;3604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担保等。 被驳回的服务:不动产经纪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蚌埠市力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502335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2;3604群组):不动产经纪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诉争商标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纯图形构成。二者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瑞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