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笃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某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上***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三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三笃公司。 2.申请号:45923545。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商品房销售;不动产评估和估价;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蚌埠市力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502335。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金融贷款;金融咨询。 三、其他事实 2021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48380号《关于第45923545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笃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组成元素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决定维持引证商标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房子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亦为房子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风格、表现形态、设计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截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笃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