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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械设备成套局与某某、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河北路252号801-2、8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此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对管辖异议的上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