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24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船重工海鑫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院**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教委)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27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区教委申请称: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一)从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中船重工海鑫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海鑫公司请求海淀区教委给付全部项目管理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海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不规范、不合理的地方居多,包括未完成结算审计工作、未完成档案审计和移交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及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海淀区教委不应全额支付海鑫公司项目管理费。(二)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海淀区2010-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管理费评审报告书》来看,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及项目管理费用应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海淀区教委应按照报告书确认的海鑫公司报送的金额向其支付。(三)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海鑫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全部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其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证据,包括结算设计、备案登记、档案移交等材料,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要求海淀区教委支付全部的项目管理费。(四)北京仲裁委的裁决以工程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且2013年3月20日完成了项目管理费的评审工作为由,酌定海淀区教委应支付剩余项目管理费,属于主观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考虑到海鑫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形。综上,海淀区教委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274号仲裁裁决。
海鑫公司答辩称:1.海鑫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公平合理,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海淀区教委陈述的意见在仲裁阶段已经向仲裁庭提出过并已经经过仲裁庭审理;2.海淀区教委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合同履行的期限问题、评审结果、仲裁庭酌定内容、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3.海淀区教委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理由没有依据,枉法裁判是指仲裁员故意破坏法律适用、故意歪曲事实,本案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均合法和准确,仲裁员的职业操守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海鑫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教委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的认定海淀区教委应给付海鑫公司剩余工程管理费及违约金,属于枉法裁判。经庭审询问,海淀区教委称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仅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项下,海淀区教委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海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海淀区教委不应支付项目管理费违约金,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在海淀区教委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情况下,仲裁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海淀区教委的撤销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27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