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11民初5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信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惜字洲村母子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0233917H。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厂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4897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信器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信器材厂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信器材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宝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