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特188号
申请人: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厂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申请人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畅公司称,联畅公司无需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3377.42元。1.***于2017年2月起入职联畅公司,任市场业务员一职。2020年1月19日至***辞职前,其未向联畅公司提供劳务,且未接受公司的工作管理。另2020年3月,联畅公司发现***实施了侵害公司的行为,***即自请离职。2.联畅公司与案外人王兵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情形相同,但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本案裁决完全不一致。综上,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1号裁决书侵害了联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联畅公司请求撤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1号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联畅公司关于工资、业务提成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1号裁决书及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2号裁决书。联畅公司不服[2020]177-2号裁决书,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16日,联畅公司因不服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1号裁决及榕晋劳人仲案[2020]177-2号裁决实质上是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联畅公司不服[2020]177-2号裁决已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该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联畅公司无权就[2020]177-1号裁决再向本院申请撤销,故联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对于联畅公司的相关诉求,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回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