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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5855号 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38号厂房五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48970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应按原告结算其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16日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和对应个人业务发生的费用,立即返还原告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借支的招待费用等合计231469.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1月经原告公司原市场业务员***(该员工于2020年3月17日与被告共同以“能力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辞职)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市场业务员一职。由于被告原籍黑龙江省,在原告公司住所地的福建省福州市无固定住所,且业务员主要的工作任务是负责公司产品的市场渠道开拓与销售、根据公司市场营销战略提升销售价值,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为此,被告自入职原告公司当日起即随从***在外省出差,之后本人也长期独立在外跑业务。被告入职前已明确知晓原告公司关于业务人员的收入、提成和费用报销与发放,其月平均工资约为1万元,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等由公司预先借支,年终结算业务提成同时结算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用等。为规范业务员管理,原告还书面制定了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业务人员工资改革的决议》,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每个业务员每年均需完成500万元基本指标,(初次做业务的当年合同业绩200万元)作为公司为员工一年所支付的工资以及相关费用,此部分不计提成。”同时,该条第4款就业务人员的费用报销与发放明确规定:每个区域每年的业务差旅费(包含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出差补贴)等最大报销额度为当年销售业绩的3%;若报销业务差旅费超出当年合同业绩的3%,超出的部分均从该业务员或区域总提成里扣除。提成不足时,应从工资中扣除或退回多出部分。原告不仅在针对业务员的工作微信群中发布《关于业务人员工资改革的决议》,还通告公司财务部门遵照执行,被告作为公司业务员参加公司多个工作群同样明确知晓该规定。而被告自2018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后至2019年度整年被告始终未完成公司要求的业务员基本指标,甚至连10万元的业务额都未能完成。2020年1月6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在公司外勤人员的微信工作群中明确要求业务员**、***提交年终总结报告,1月13日又要求该二人汇总“应结业务提成表”,但被告却拖延不作为,春节假期后经原告通知2月20日开工、复工,被告无故不到岗亦不接受原告公司工作管理,2020年3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在职期间相关费用情况下,自行以“能力不足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而原告自2018年12月起借支给被告用于办公费用、业务员住宿和交通费报销的差旅费用和垫付的招待费用合计就达422129.46元,其中仅被告个人开支的招待费用原告就预先借支垫付了231469.47元给被告。鉴于被告**入职一年多始终未能完成原告公司规定的业务指标,为原告公司创造的效益却为零值,被告原应在年度终结时与原告公司结算相关业务提成和费用,但2020年1月19日之后被告即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直至3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2020年7月,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费用并返还,但被告拒不理会。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结算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16日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和对应个人业务发生的费用”,并返还原告“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为其先行预支垫付的餐饮、购物、娱乐、洗浴等各项招待费用共计231469.47元”。2020年10月10日,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其与***同属一个区域,为公司创造三千多万的合同业绩,不存在未完成公司要求的业务员基本指标。其经原告市场部总经理***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对其薪资待遇口头约定,2018年11月起每月底薪为1万元,年收入保底20万元,提成另计;2019年2月口头修改每月底薪为10000元,提成奖金另计。其入职前对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的收入、提成和费用报销情况并不知晓,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对于业务员的收入、提成和费用报销也没有明文规定。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支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支请款审批表》里面的借款人及其他内容均非其填写。在职期间,由于业务需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是在其请示原告之后,先由其用自己的钱预先垫付,再按照公司的规定填写报销单,经原告审核后予以报销,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预先借支垫付,也因此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差旅费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给其开具的《离职证明》中,明确写明其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不存在其违约离职。《离职申请书》部门副总那栏填写的“审核业绩,公司先行支付业务费用(住宿及差旅、招待费)按公司考评规定办理,多出部分要求其返还”的考评意见是**在其离职以后自行添加的,其并不知情。《离职申请书》里面的离职原因不能覆盖其真实的离职原因,其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和差旅费的行为使其难以为继正常的生活,其才提出离职。三、原告拒不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不存在原告要求其结算,其不结算的情形。其在复工前以及复工后均在岗工作,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20年1月19日之后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其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月20日至离职前均在岗工作,3月15日原告的总经理***还告知其2月份的工资按照百分七十发,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其申请仲裁前未要求其结算过任何费用,却在其离职后拒不支付工资及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四、原告制定的《关于业务人员工资改革的决议》部分内容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直接涉及到取消被告劳动报酬的直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该部分内容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或与职工代表等存在平等协商的程序,原告免除自己法定应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排除了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议部分内容依法应当无效。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市场业务员,负责公司产品的市场销售。被告入职后即随从公司另一名市场业务员***在外省出差,之后被告也独立在外跑业务。在职期间,因业务需要产生的差旅及招待开支均为被告先行支付后,根据费用发票向原告申请报销,原告审核后发放报销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公司工作微信群中发布落款时间为当日的《关于业务人员工资改革的决议》,通知称每个业务员每年均需完成500万元基本指标(初次做业务的当年合同业绩200万元),作为公司为员工一年所支付的工资以及相关费用,此部分不计提成。每个区域每年的业务差旅费(包含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出差补贴)等最大报销额度为当年销售业绩的3%;若报销业务差旅费超出当年合同业绩的3%,超出的部分均从该业务员或区域总提成里扣除。提成不足时,应从工资中扣除或退回多出部分。该决议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2020年3月17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载明被告已办完所有离职手续。事后,被告公司的部门副总**在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上备注“审核业绩,公司先行支付业务费用(住宿及差旅、招待费)按公司考评规定办理,多出部分要求其返还。”被告离职后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2020年8月14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1、15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028.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218.3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9月27日,原告亦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结算其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16日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和对应个人业务发生的费用,并返还原告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为被告先行预支垫付的餐饮、购物、娱乐、洗浴等各项招待费用共计231469.47元。2020年10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后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1号、158-2裁决书、“外勤人员行程工作汇报”微信群聊天记录、《关于业务人员工资改革的决议》、“行程、进展、费用申请、登记”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离职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业绩提成表一份(即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及回款情况表)用于证明***曾向原告公司提交过业绩提成表,并称其与***属同一区域,其业绩与***的业绩均汇总于该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开展业务时同区域、共享业绩,***发送的文档名称也仅标签为“***-各项目提成情况”,***已另案起诉,主张表格中的业绩是其个人业绩,另外,该表格中有些业务不能计入2019年的业务。庭后,***经本院通知到庭,确认其与被告同组,二人的业绩情况是做在同一份业绩提成表里,其已经将表格发给公司总经理***和财务***。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报销流程是被告自行支付差旅及招待费用后,按照发票金额据实向原告申请报销,原告审核后发放报销款,并无提前借支费用的情形。在费用据实报销且被告已经明确指出其参与的合同项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报销金额超过其当年合同业绩的3%,应当对原告的合同业绩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报销金额超标,不能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