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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大道38号厂房五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撤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驳回**请求联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且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系在实施损害联畅公司利益后继续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之行为,其尚欠联畅公司超额预支和垫付业务招待费用等拒不结算,也尚未返还,应一并结算。已生效的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1号裁决内容可证实**在2020年2月经通知开工后,未按联畅公司要求于2020年2月20日到岗复工,其在2020年2月20日到3月16日主动辞职前自身存在过错。联畅公司在聘用**担任业务员后,在其试用期满即拟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籍黑龙江省,在公司住所地无固定住所或暂住地址,且其作为业务员,大多数时间均在外地出差,本人是否回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动权在**,联畅公司虽能催促却无法强制或替代其行为。**在辞职前与案外人***共同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人同时向公司提出辞职是事先商定;**与***约定各自提起劳动仲裁,除与**同类项的仲裁请求外,***尚要求联畅公司与其结算并支付提成工资。而联畅公司与**(2020)闽0111民初5855号另案案件、联畅公司与***(2020)闽0111民初5408号和5619号案件证实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与***辞职前,联畅公司分别为**、***预支和垫付了业务差旅费、招待费用合计100多万元,该费用与二人名下业务提成挂钩,因联畅公司是共享业绩、共同结算业务提成,本应一并结算,现二人分别提起劳动仲裁向联畅公司独立提出结算业务提成,为联畅公司就**、***业务差旅费、招待费用等结算设置法律障碍。**不仅在辞职前做出有损公司利益行为,在辞职后仍与***串通意图进一步侵害公司利益。由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与联畅公司尚存相关费用未结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联畅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联畅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43218.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1.**于2018年11月入职联畅公司担任市场业务员,于2020年3月17日与联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联畅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联畅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证据,没有**签名。联畅公司在**在职期间从未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前不知有此份《劳动合同》存在。3.二倍工资支付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在职期间,联畅公司从始至终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联畅公司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支持。二、**离职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无关,且**离职手续合法,在离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约离职。三、**未向联畅公司借支任何费用,联畅公司在(2020)闽0111民初5855号案件提供的多份证据系伪造。该案判决已指出并无提前借支费用情形。**在职期间由于公司业务需要所发生各项费用均在请示同意情况下开展,**预先垫付,再按照公司规定填写报销单,经公司审核后正常报销,不存在联畅公司所说预先借支垫付。 联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驳回**要求联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17日,**入职联畅公司,从事市场业务员一职。期间联畅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7日,联畅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24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联畅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计1.2万元;2.联畅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差旅费6243.19元;3.联畅公司向**支付5个月未缴纳五险的补偿3935元;4.联畅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万元;5.联畅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2020年8月14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部分仲裁请求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2号裁决,裁决:1.联畅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3218.39元;2.驳回**要求联畅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差旅费6243.19元的请求。联畅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请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余仲裁请求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20]158-1号裁决,该裁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联畅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向**转账支付工资9800元、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与联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节事实有证据辞职申请书、离职证明和生育保险参保凭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为证,联畅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8年11月入职联畅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畅公司主张系因**个人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联畅公司依法应从**入职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联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交**的工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述其月工资为1万元,参照联畅公司此前向**已支付工资的金额,该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6月24日方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其双倍工资仅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部分尚处于仲裁时效内,具体差额为1万元/月×4个月+1万元/月÷21.75天/月×7天=43218.39元。**主***公司尚欠其差旅费6243.19元,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联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一、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3218.39元;二、驳回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畅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联畅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联畅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联畅公司上诉主张**尚欠其超额预支和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均与本案的审理不相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联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联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