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1239号
原告:中乾建技术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意欧迅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公寓A座13层1303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优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达尔登北路16号金叶佳苑3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乾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优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炫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2日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乾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炫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乾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说明、标准,合同总金额为2435497元。约定交货地点: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完毕支付40万元,剩余货款在收到货20日内付清。2018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将货物按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2019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追加了50420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将货物按时送至指定地点。截止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7万元货款,尚欠950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款,则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限。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具体金额为2435497元×5%=1217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优炫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最终实际供应总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就设备采购等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金额243549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实施内容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的视讯管理系统部分第五项(名称液晶配套线缆20M)及校园网络升级改造部分第24项(名称一舟LC-LC3M光纤跳线)取消采购,由被告从其他渠道另行采购,前述未供应项目所对应款项20904元、3115.2元,合计24019.2元从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核减。实际采购过程中,校园升级改造部分第12项及第19项与其他设备无法进行有效连接,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5月将上述设备返还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库房内,前述最终未供应项目所对应款项3488元、4189元,合计7677元应当从总价中核减。另被告也并未从原告处采购50420元的对应设备。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总金额包括所有的产品费、运保费和税费等,合同附件进一步明确合同总价款含税(16%专用增值税发票、服务费6%专用增值税票)。合同2.2条约定甲方每笔付款期限均以乙方提供等额法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16%)之日起算,收到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货款。至今,原告仅开具1848052元的发票,但被告已累计支付237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前述行为导致被告2019-2020年度多支付增值税60047.12元,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原告对于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优炫科技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意欧迅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欧迅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合同产品详见《产品明细》,合同总金额2435497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完毕支付合同额40万元,剩余货款在收到货20日内付清即2035497元。甲方每笔付款期限均以乙方提供等额法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算,收到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交货地点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186××××****。合同第11.6条约定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限。2018年11月16日,***签收货物,载明金额2414593元。2019年11月19日,***签收货物,载明金额50420元。后意欧迅电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计1848052元,被告支付货款237万元。
2022年1月4日,意欧迅电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中乾建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原告运送货物共计价值2465013元,上述货物均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本院予以认可。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37万元,尚欠货款95013元未支付。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1848052元,而被告支付货款237万元,已经超过发票金额付款,说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并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对于剩余货款95013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不能构成违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优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乾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5013元;
二、驳回原告中乾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乾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内蒙古优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