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杨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10157号 原告:***,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亢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经被告移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拆除机房、铁塔及铁塔拉线等设施,并恢复楼顶屋面原状;如不按时拆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两个月的赔偿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大衙门街日化公司建站赔偿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楼顶屋面五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现合同期限已满,双方也没有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所使用的楼顶屋面原状,被告至今没有恢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费用32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属实。该合同移动公司已履行完毕,且履行期满。本案所涉基站已经移交给铁塔公司,移动公司不享有铁塔的物权,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2015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张掖市范围内原属移动公司所有的铁塔和基站已经全部移交给铁塔公司,原告所诉应拆除的铁塔也包含在内,现由铁塔公司管理、使用。铁塔公司是代表国有资产部门对国有铁塔管理使用的公司。基站的设立和规划要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虽然合同期限已满,但若拆除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拆除基站的费用约30万元,重建基站约需60万元,且在拆除阶段,附近所有的通讯设备将无法使用,将会给社会造成损失。综上,应将所占有的基站进行专业评估,待评估结果出来,给原告支付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大衙门街日化公司建站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甘州区大衙门街张掖市日用化工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楼顶层面提供给被告移动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安装移动通信设备;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使用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约定是否重新签订楼顶使用协议;被告移动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赔偿3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就存量铁塔资产签署了《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2015年12月15日,基于上述协议,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就本地市区域内目标资产交割完成事宜签订《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一份,在所附移交清单中,双方确认将大衙门街日化公司基站交由铁塔公司管理。庭审中,二被告一致认可,铁塔、基站、机房已移交铁塔公司,但铁塔上的天线、光缆等及机房的传输设备、移动网上设备等未进行移交,仍由被告移动公司管理、使用。现协议已到期,原、被告就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将楼顶层面租与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拆除相关设备,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的《大衙门街日化公司建站赔偿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使用期限已于2018年9月10日届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现原告又不同意将楼顶层面继续租与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楼顶层面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一致认可,铁塔、基站、机房已移交铁塔公司管理,但铁塔上的天线、光缆等及机房的传输设备、移动网上设备等未进行移交,仍由被告移动公司管理、使用,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拆除铁塔、基站、机房及铁塔、基站、机房内外的其他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塔、机房等相关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楼顶层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每月500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租赁费32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铁塔公司辩称的拆除在楼顶修建的基站等设施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就继续使用原告楼顶的相关费用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又坚决不同意由被告继续使用其楼顶。通信基站等设施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但也不能以此为理由随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使社会处于无序状态。且通信基站拆除后可在其他地方重新建造,原告的楼顶并不是建造通信基站的唯一场所。故对铁塔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共同拆除位于甘州区大衙门街张掖市日用化工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楼顶的通信铁塔、机房等设施,并将楼面恢复原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占用原告***楼顶的费用3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