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等与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5民初1005号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基,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李魁,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财,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马会,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太,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原告:***,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 地址:张掖市山丹县西大街世***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丹电信公司)。 地址: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街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丹移动公司)。 地址:山丹县南大街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璟晖,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铁塔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发展大道工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等46人与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璟晖,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拆除安装在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的全部通信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山丹移动公司未经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世***小区1号楼楼顶安装通信设备,致使原告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被遮蔽,无法正常使用热水。同时大量的通信设备安装在楼顶必然会有一定的电磁辐射,对该栋楼内的住户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反映相关情况,但被告至今推诿不予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通信设备是经过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测定后安装的,选取的位置安装后信号能更好地覆盖附近区域。安装通信设备时被告物业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公益性质。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安装设备的公司承担,被告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经过测量和测试,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协商,将通信设备安装到了原告所述的位置,信号主要覆盖世***小区全部区域。2015年铁塔公司成立后,我公司将安装的通信设备移交给了被告铁塔公司,现在设备由铁塔公司管理。如果需要拆除或赔偿,应当由铁塔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辩称,涉案楼房的移动信号设备是2015年修建的,建设安装都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经过批准的。当时我公司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11000元。涉案楼房的住户都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修建设施设备都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楼房住户是2013年入住的,当时修建设备住户都知情,并没有阻拦。另外设备的辐射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设备没有影响住户对楼顶的有效使用和利用。通信设备是国家基础设施,是国家社会公益产品,涉及到国家通讯安全,服务于不特定多数人的通讯自由。涉案通信设备已于2015年12月全部移交给铁塔公司,其后果由铁塔公司承担。物权保护不应该涉及身体保护的方面,我们在架设设备的时候已经进行了补偿,后来将设备交给了铁塔公司,是否拆除应该由铁塔公司来决定。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属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的部分住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应该追加1号楼所有住户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世***小区1号楼楼顶的通信设备不能成立。被告移动公司和万达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提供给移动公司用于通信基站建设,安装通信设备。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移动公司向万达物业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11000元;2015年10月14日,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分别与铁塔公司就存量铁塔签署《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约定将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存量资产移交铁塔公司,对存量资产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中国铁塔公司,***掖分公司对世***小区1号楼楼顶拥有使用权。现租赁期限未满,原告要求拆除通信设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发射塔基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建设,且经验收合格,通信基站周围功率密度符合国家标准所规定的限值要求,基站电磁辐射环境检测结果达标。其次,在该楼顶建基站,符合张掖市无线通信站址规划要求,该规划经张掖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设基站,该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满足人们对社会通讯事业发展的需求,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限制标准,不会对原告等业主人体与环境造成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基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九张,拍摄于涉案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证明被告安装的通信设备的位置,构成侵权;2.万达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给山丹移动公司发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信设备确实遮蔽了太阳能,侵权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对照片和告知书无异议,通信设施确实是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在涉案楼顶架设的,但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害。按照法律规定楼顶确实由住户管理,但是在2013年原告住进世***小区1号楼时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住户将管理权授予物业公司,所以物业公司和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告知书是由于当时原告投诉,而不是物业公司认可的事实。该告知书是2019年1月19日物业公司向移动公司发的。告知书中写明所造成的损失由移动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山丹电信公司对照片无异议,认为告知书是物业公司给移动公司发的,并不是发给电信公司的。电信公司在架设设备的时候和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在涉案楼房上架设设备,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所架设的设备不影响太阳能的正常使用。通讯设备的体积并不大,在2015年设立,原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告知书,住户是2013年入住的,设备是2015年设立的,住户都是知情的,并没有阻拦。所以并没有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太阳能。住户已经将楼顶的使用权授权给了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没有关系。移动公司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架设的设备。2015年时该楼房只有两户没有入住,大多数住户都是知情的,当时住户并没有阻拦,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默认,现在提出要求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被告张掖铁塔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意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铁塔公司使用涉案楼顶是有权使用,移动公司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告知书不做质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在原告所住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架设了通信基站设备。2019年1月19日,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给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发了告知书,写明因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业主集体投诉,业主要求移动信号塔,故告知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前将信号塔移除,若不移除如果业主有过激行为或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移动公司承担。 (二)被告万达物业公司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万达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14日与涉案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业主**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当时和所有住户都签了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业主将管理权交给了物业公司,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架设通信设备符合规定,被告物业公司具有处分权利,根据合同规定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部分业主入住时间表,证明世***小区1号楼住户入住时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物业公司与**基一人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物业公司不得占有或破坏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使用属性,但是物业公司改变了楼顶的用途和功能,物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该交给业主。对业主入住时间表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山丹电信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架设通信设备时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设备是公益性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 经质证,被告张掖铁塔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万达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4日,涉案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业主**基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条第二项乙方(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第一款写明:“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设备、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万达物业公司提交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部分业主入住时间表证明该1号楼业主在2013年至2016年陆续入住,大多数人在2013年、2014年入住。 (三)被告山丹移动公司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万达物业有限公司基站建站赔偿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在涉案楼顶架设移动通讯设备,一次性补偿11000元,故移动公司架设设备时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2.明细单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将补偿款转入了被告物业公司的账户;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证明移动公司架设的设备没有辐射,符合法律标准;4.设计图一份,证明楼顶安装通讯设备设计情况;5.移动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在涉案楼顶安装的通讯设施在2015年12月16日移交给了被告铁塔公司;6.被告山丹移动公司书写的世***基站覆盖范围说明,证明涉案通信设备的信号覆盖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一份,证明按该条例第46条的规定,移动公司在建设通讯设备时只具有通知义务,本案中移动公司不仅征得了物业公司的同意,还进行了赔偿,故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来源于网络下载打印,该裁定书上反映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证明移动公司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物业公司无权处分业主的权利;对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通信设备移交给了铁塔公司,但移动公司还在使用,移动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设计图和基站覆盖范围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电信条例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收到移动公司补偿的费用,移动公司构成侵权;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中电信运营商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本案的两个运营商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协议无异议,该协议实际上是补偿协议,物业公司也收到了该11000元的补偿,但没有给付业主,主要用于小区内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山丹电信公司和张掖铁塔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山丹移动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山丹移动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在涉案楼顶架设桅杆、安装机柜一套,一次性赔偿11000元。之后移动公司将该11000元给付被告物业公司。山丹移动公司所建的通信设备以世***1号楼为中心半径约300米的区域。经甘肃省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调查,该通信基站设备运行产生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2015年12月16日,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一份,确认移动公司的存量铁塔资产(包括本案中涉案的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在原告楼顶所建的通信设备)已移交给被告张掖铁塔公司。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四)被告张掖铁塔公司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10日被告山丹移动公司与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在涉案楼顶建设通信设施属合法建设,未侵犯原告的权益;2.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三份,证明移动通信基站项目落实了环保要求的各项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建立基站是合法的;3.2017年5月5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无线通信站址规划》(2016-2020)的通知一份,证明张掖市的无线通信站址的规划经过市政府同意;4.2015年12月16日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将张掖市区域内目标资产移交给被告张掖铁塔公司;5.2015年12月电信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资产交割确认函一份,证明电信公司张掖分公司将张掖市区域内目标资产移交给被告张掖铁塔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资产交割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通信设备移交给了铁塔公司,但电信公司还在使用,电信公司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及山丹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张掖铁塔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掖铁塔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和山丹电信公司在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架设通信设备后,同年12月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电信公司张掖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掖铁塔公司签订资产交割确认函,确认移动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存量铁塔资产(包括本案中涉案的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及山丹电信公司在原告楼顶所建的通信设备)已移交给被告张掖铁塔公司。对被告张掖铁塔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因协议为复印件,且被告移动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原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补偿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基等46人系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住户,在2013年以来陆续入住。2015年,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经和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协商分别在原告所住的该小区1号楼楼顶架设了通信设备(基站)。其中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在涉案楼顶架设通信设备(基站),一次性补偿11000元。之后移动公司将该11000元给付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但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并未将该款给付1号楼业主。2015年12月,中国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张掖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掖铁塔公司签订资产交割确认函,确认移动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存量铁塔资产(包括本案中涉案的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及山丹电信公司在原告楼顶所建的通信设备)已移交给被告张掖铁塔公司,资产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铁塔公司。2019年1月19日,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给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发了告知书,写明因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业主集体投诉,业主要求拆除信号塔,故告知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前将信号塔移除,若不移除如果业主有过激行为或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移动公司承担。后因涉案通信设施并未拆除,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允许在楼顶架设通信设备(基站)是否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视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应属原告及1号楼其他业主共有,共同享有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万达物业公司辩解其与业主签订有协议,约定其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设备、设施等项目可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明确授权其对涉案楼顶有处分、租赁的权利。故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协商并允许其在涉案的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架设通信设备,并不能视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系无权处分。 二、本案中四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该拆除涉案的通信设备(基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在架设通信设备前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未告知原告等业主其设置电信设施的情况,也未向原告等业主支付使用费。对被告山丹移动公司给付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的补偿费11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认为实际并未补偿现金,故不能认定支付给原告补偿费11000元。综上,因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属原告及1号楼其他业主共有,业主对该楼顶共同享有权利,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在该楼顶架设通信设施时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未告知原告,也未给付原告使用费,其架设通信设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通信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架设通信设备后一直进行使用,享有利益,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张掖铁塔公司虽未实施架设设备的行为,但其在2015年12月开始对涉案通信设备享有所有权,涉案通信设备的架设和存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掖铁塔公司分别与山丹移动公司、山丹电信公司共同构成了侵权,应该分别与该二公司共同承担拆除的责任。被告万达物业公司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也非涉案通信设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因原告并未对损害后果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掖铁塔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为:根据该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基等46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在其楼顶架设电信设施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电信设施,这并不涉及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也不涉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故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被告山丹移动公司和山丹电信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楼顶架设电信设施时未取得原告等业主的同意,原告居住房屋专有部分的面积及总人数也超过了涉案楼房全部业主的过半数,现原告***等46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题适格。对被告张掖铁塔公司提出的应由1号楼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拆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在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架设的全部通信设备(基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拆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在山丹县世***小区1号楼楼顶架设的全部通信设备(基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基等4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基等46人负担223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分公司负担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毛炬人民陪审员张有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格        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