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22民初178号
原告:**1,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840430758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民乐县中心什字华乐小区6-2号
委托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16111604H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发展大道工商大厦8楼。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2,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1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原告系民乐县丰乐乡***村人,早年到新疆打工,家里的房屋及土地交于哥哥***管理。2009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征用土地的名义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建设了移动通信基站一座。2015年原告回民乐看望病重的母亲时发现自家的宅基地内修建了移动通讯基站,街门也拆了。没有人知道原告的宅基地内怎么修建的移动通讯塔。2017年原告举家回民乐老家居住,找村委会要求批宅基地重新修建房屋时,村委会不同意,因原告原来有批下的宅基地。原告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找相关人员询问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他们和***原支部书记签订的征地协议,协议上征地方是民乐县土地管理局却没有土地管理局公章,只有参加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盖了公章。显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征用原告宅基地的程序是违法的,自然征地协议无效。因被告违法在原告宅基地内修建移动通讯基站,未取得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该站发出的电子辐射给该村村民带来了严重危害。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称该铁塔已移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现两公司均推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移动通讯基站;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5日根据国家政策,铁塔公司接收了被告移动公司全部基站,包括本案争议的基站。该基站修建时与***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的是公用地,征用合法,协议有效,基站的修建也经过了环保评估,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基站通过了国家的环保评估,符合国家规定,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关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30万元。***基站是丰乐镇唯一基站,根据通信规定,个人利益应该服从集体利益,该基站不应拆除。
被告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与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员登记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诉的移动通讯基站占用的宅基地原系**1、***、***三兄弟的的宅基地,后***、***另分到一处宅基地,原老宅基地分给了原告**1,宅基地证由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收回,上交土地管理局,新的证书至今没有发放;现***已将户口迁往新疆麦盖提县。该宅基地面积330平方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上面证明是原告三兄弟所有,原告是否可以单独提出诉讼,宅基地要有宅基地使用证,是不是宅基地被告不予认可,征地协议上面明确是公用地。
2、民乐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移动通讯基站修建在原告宅基地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移动公司并不是信访调解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宅基地是谁的,为什么铁塔公司答应补偿1万元,移动公司不清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并没有确定争议的基站就修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面,也没有确认争议的土地就是宅基地。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提交了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修建通讯基站的地是公用地,办理了征用手续,交纳了征地款,***也收了征地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征地协议征用方是民乐县土地管理局,但是土地管理局没有**签字,该协议形式不合法,参加人丰乐乡人民政府没有**签字,被告移动公司**不能认定协议有效,该协议无效。协议上面写的公用地,实际上修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面,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土地的征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按照征用程序进行。补偿标准是4543元,标准是怎么确认的不明确。***根本不识字,是不是***出具的,不能确定。收到移动公司协议征地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数额和征地协议上面的数额也不一样,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环境监测报告、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的批复文件、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的竣工验收意见,证明***通讯基站符合环保标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通过了环保监测,现在是否符合不清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证明已经将争议基站交付第二被告铁塔公司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侵权的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办发(2017)76号,张掖市无线通信站址规划(2016-2020)。证明涉案通讯基站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征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
1、证人王录天(现任村支部书记)、证人***(原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涉案通讯基站就是建在了原系**1、***、***三兄弟的宅基地上,后***、***另分到一处宅基地,原老宅基地分给了原告**1,现***已将户口迁往新疆麦盖提县。
2、民乐县人民政府关于民乐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证明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3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以民乐县土地管理局的××县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双方就移动通信易湾基站建设用地土地征用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易湾村东至村委会,西至农田,南至农户,北至农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公用地征用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县,征地费用为4343元,该笔费用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县委会,由该村委会管理。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移动通信易湾基站。经查实,修建该基站的土地并非公用地,而是原系**1、***、***三兄弟的宅基地。2009年11月30日,***收到村委会征地款3500元。2015年10月14日移动公司同铁塔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约定铁塔的所有权自2015年12月15日由移动公司转移给铁塔公司。
另查明:该宅基地原系**1、***、***三兄弟的的宅基地,后***、***另分到一处宅基地,原老宅基地分给了原告**1,宅基地面积330平方米,现***已将户口迁往新疆麦盖提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村镇两级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通讯基站建设所占用的土地系**1的宅基地,移动公司在改变该土地用途时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虽与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的认定是由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的。如果拆除此通讯基站,将给所覆区域范围内的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原告也表达了可以不拆除涉诉通讯基站,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移动通讯基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且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铁塔的行为构成侵权。因2015年10月14日移动公司同铁塔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约定铁塔的所有权自2015年12月15日由移动公司转移给铁塔公司。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被告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以赔偿损失为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以民乐县土地管理局的××县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时,虽然给被告民乐县丰乐镇易湾村委会以征地款的名义支付了费用4343元,***也收到了村委会给的征地费3500元,但其并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参照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关于西环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即被征收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后,对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面积,再按照4:1的标准(即4平方米土地置换1平方米安置房)给予补助或者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及该通讯基站占用原告宅基地位置及宅基地的面积(330平方米),结合该宅基地系农村居民宅基地,酌情考虑再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0元的损失为宜,原告就此通讯基站再不得向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主张损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移动通讯基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再一次性赔偿原告**1因在其宅基地上修建通讯基站的损失共计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且原告就此通讯基站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损失;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