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22民初2311号
原告:***,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门路恒达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590110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张,住张掖市div>
被告:***,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张,住张掖市div>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发展大道工商大厦**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1611160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民乐县的新建铁塔工程,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完成,2015年11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31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被告***又将承建铁塔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同年9月,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质保金12313元至今未予支付。2015至2016年,共计下欠43313元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3313元;2.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民乐县的新建铁塔工程,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完成。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下欠31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被告***又将部分铁塔工程连工带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百分之十的质保金12313元,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两项共计拖欠工程款433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付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没有承揽修建工程的合法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二份、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修建铁塔的通信基站及土建工程,被告***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也领取了工程款,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该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433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
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甘肃省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