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甘0721民初414号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肃南县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1民初414号
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肃南县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肃南县分公司职工。
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南县隆畅河五级水电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肃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南县隆畅河五级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肃南县隆畅河五级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变损费142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29元,合计149090元;2.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隆畅河五级基站用电交费协议》;3.涉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429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所有的隆畅河五级基站、青龙大桥基站距离电力局输电线***无法供电,自2012年9月起二被告所有的上述基站使用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五级电站自建输电线路供电,二被告遂与原告签订《隆畅河五级基站用电交费协议》,约定每度电按2元标准交纳,二被告每年承担变损5000度。至2018年9月25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及变损费14267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电费,二被告均推诿拒付。另隆畅河五级电站原隶属于隆畅河水电公司,但该电站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运营结算、自负盈亏。2016年5月10日,经隆畅河水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五级电站从公司分立单独成立新的公司,原五级电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新成立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享受或承担。2016年6月3日,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合同期限已过,不存在解除一说;本案涉及的基站于2015年12月16日才从移动张掖分公司移交给被告铁塔张掖分公司,故被告铁塔张掖分公司只承担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电费,且应当以与原告协商的电价每度1.8元的价格计算;我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时,原告应当出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电费,也就是这40天的电费3300元,2015年11月7日之前的电费我公司已全部交清。
原告肃南县隆畅河五级水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分立协议原件1份,来源于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以证实原告享有诉讼权利,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对五级电站的债权及债务具有独立的权利;2.隆畅河五级基站用电交费协议原件1份,来源于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以证实第二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使用原告电站供电的事实,同时以证实每度电的价格为2元,且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交易习惯,该价格是不含税价格,税款由第二被告承担,另外第二被告每年承担5000度变损费;3.基站转供电协议原件1份,来源于由第一被告提供,但最后双方未签字**,以证实供电线路是第一被告使用的事实。另外对于二被告答辩的各自用电量及用电期间原告方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无异议,但对于电费2元价格并未约定含税不含税有异议,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存量资产交割确认函复印件1份,以证实自2015年12月16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将其所有的铁塔及基站等附属设施根据国家政策移交给铁塔公司的事实,所以我方应当从2015年12月16日承担电费;2.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实经过协商与原告达成一致是以1.8元的单价支付电费。
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无具体的日期。对于1.8元的电费单价,指的是签订协议后按照1.8元的单价计算,并不是指拖欠的电费也按照1.8元的单价计算。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听说过。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具体时间,缺乏合法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日常及其他费用报账单复印件2份、日常报账单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综合以证实2015年11月7日之前的电费我公司已全部交清的事实,同时我公司只承担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电费3300元。
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肃南县隆畅河五级水电公司、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原有的隆畅河五级基站、青龙大桥基站距离电力局输电线***无法供电,自2012年9月起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所有的上述基站使用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五级电站自建输电线路供电,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遂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隆畅河五级基站用电交费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30日起开始计量,电费每年分两次交清,每度电按2元标准交纳(不含损耗),每年承担变损5000度,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到期续签。2016年5月10日,经隆畅河水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五级电站从公司分立单独成立新的公司,原五级电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新成立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享受或承担。2016年6月3日,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将所有的隆畅河五级基站、青龙大桥基站等附属设施根据国家政策移交给被告铁塔张掖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将电费按每度2元(不含税)及每年变损费10000元交至2015年11月7日。截至2018年9月25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及变损费142670元,其中:青龙大桥基站为52812元【(39351-12945)×2元/度=52812元】,五级电站基站为59858元【(44612-14683)×2元/度=59858元】,变损费3年,共计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电费,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电交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原、被告均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及时支付电费,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及变损费1426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各自承担电费及变损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肃南县分公司认可承担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电费及变损费共计3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隆畅河五级基站用电交费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已到期,未续签,客观上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则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铁塔张掖市分公司辩解拖欠的电费按每度1.8元的单价计算的理由,因与原告未达成协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及变损费共计13937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肃南县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五级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及变损费共计3300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肃南县分公司负担41元。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
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