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0303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路诚信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161116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馆,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城路757号(**公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02MA73TWP4WC。
经营者:***,该酒店负责人。
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酒店,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大街金城路757号(**公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02MA74J77X0E。
经营者:***,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馆(以下简称“***馆”)、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馆经营者***,第三人**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场地使用费40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6.8元(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共计422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4525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铁塔公司与被告***馆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馆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通信基站配套设施的使用场地,场地面积为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计一年,场地使用费42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场地使用费。合同履行期间,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专题会议中决定将租赁场地交由第三人**酒店经营使用,被告丧失了对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的使用权,按照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场地使用费,赔偿损失并与原告解除《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自2020年5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场地使用费、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与原告协商退还场地租赁费、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的事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42000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费的事实属实。被告租给原告的场地是从张掖市××区租赁的,原告与工业园区的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是截止现在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和使用通信基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至今仍在正常使用租赁场地,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而且被告租给原告的楼顶上有一间房屋是被告自己修建的,大约40平方米,如果没有这个房子,原告没有办法放基站,被告认为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房屋修建费,但被告会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第三人**宾馆提交答辩状述称,1.2020年5月1日,张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甘州区金城路123的原办公楼租给第三人**酒店经营管理,第三人接管的房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当时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更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纠纷。2.2020年7月29日,张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第三人接受的房产使用与经营权再次做了明确界定,接收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原告铁塔公司架设在第三人楼顶的设备在2020年7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做了专项说明,即在2020年9月1日前予以拆除。结果到2020年年底也未能拆除,经第三人请示张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意将楼顶部分场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就第三人楼顶部分场地使用权达成租赁共识,对租赁事宜另行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具体事项,在合同中还确立了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该场地使用权租赁的时间及费用。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费用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也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馆的场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场地面积8㎡,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楼顶场地作为乙方建设移动通信基站配套设施的使用场地,用于安装无线设备、传输设备、天线支架、走线架、空调室外机以及桅杆、mini柜等设施设备;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场地使用费42000元/年;本合同签订且甲方开具相应数额的正规场地租用发票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年场地使用费,费用为42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交交纳租金4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场地。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馆负责人***向张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报告一份,载明申请解除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7月31日,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经开区管委会经2020年4月28日第3次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0年5月1日起,经开区原办公楼整体交由***经营,原承租人***不得私自将该栋办公楼任何场所以个人名义进行租赁;原办公楼楼顶信号铁塔,由***负责拆除,限于2020年9月1日前拆除完毕;若***拒不拆除或拖延拆除,由经开区建设管理局组织拆除,产生的费用由***承担。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租赁费为4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对基站进行维护和检修时,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过阻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对基站进行维护和检修时,第三人再未进行阻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保廉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重复向其收取租赁费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租赁费、支付逾期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已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场地使用费,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场地,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场地使用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存在哪些违约行为导致基站的使用受到影响,也未提供基站信号出现中断或者盲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自2021年4月15日开始,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21年4月14日届满,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未重叠,故原告主张的重复交纳租赁费的事实并不成立。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金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慧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万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