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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404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53011.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13.57元(以未支付工程款65301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上浮50%,即年利率5.325%从2023年7月18日暂计至2024年5月6日,剩余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53084.3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456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63456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上浮50%,即年利率5.325%从2023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52513.9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合同》,由原告完成昆明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应急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系统(不包括预埋)。案涉工程采用图纸内固定总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形式。工程招标图纸内固定总价包干为1892534.4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736270.17元。工程工期分为三个批次进场、三个批次竣工验收,工程以最后一批次完工验收合格进行移交,统一保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合同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证,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一、二、三批次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剩余工程款等634567.81元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欠付的工程款634567.81元,通过审计后被告是认可的。现在双方达成抵房协议后抵扣424168元,实际现在欠付的工程款是208399.81元。第二,关于质保金第一年到期了我们目前欠付的是26256.96元,第二年没到期的26256.96元,还不应该退还。第三,利息我方是不认可的,利息双方都没有约定利率,不应当上浮,计算基数只能按目前欠付的208399.81元计算,时间应当从2024年8月28日三方签订的最终协议一个月后才能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昆明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应急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系统(不包括预埋),承包方式采用图纸内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为1892534.48元(含税,税率9%)。本工程工期分三个批次进场、三个批次竣工验收,工程已最后一批次完工验收合格进行移交,统一保修。第一批次暂定总工期50个日历天,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1栋、5栋-12栋及地下室;第二批次暂定总工期61个日历天,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2栋-4栋、13栋-14栋、18栋-19栋;第三批次暂定总工期92个日历天,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20栋-22栋。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照甲方批次完成该批次的供货、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后,付至该批次产值的90%,当该批次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次月支付至该批次结算价的97%给乙方,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方式分为二个批次支付,第一批次预留保修金的50%,验收合格且移交满一年支付;第二批次预留保修金的50%,缺陷责任期满支付。本合同应急照明工程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通过政府(若需要)验收之日算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按约完成了第一、二批次的工程。2023年5月10日,案涉某小区(一期)应急照明工程一、二批次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认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1日、2023年6月13日,上述工程分别在安宁市××房××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2023年7月18日,案涉某小区(一期)应急照明工程一、二批次(大小地下室、1#-19#栋)工程移交被告某某公司指定接收单位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某小区(一期)应急照明工程(一、二批次)结算进行了审核。2024年8月28日,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50464.03元。同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及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审定金额为1750464.03元。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对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合同-第一次的分批结算。结算价包含范围:大小地下室、1#-19#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维保修工作,包含新增1份签证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维保修工作。结算价1750464.03元(含税9%),保修起止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保修金52513.92元(含税9%)。 2024年8月30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丙方)、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案外人***(乙方),共同签订了《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合同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应付未付丙方到期结算款为634567.81元,其中426168元用于抵扣房款。该房款用于抵扣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某小区(一期)项目天誉沁园2幢1304号,建筑面积为59.19㎡的精装修商品房。甲方完成本协议的商品房过户手续之日,视为甲方已向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426168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等额的购房款。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并完成过户登记后,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以其他方式支付冲抵的工程款且需豁免甲方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庭审时,各方尚未履行抵房过户登记。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63382.3元,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某小区(一期)应急照明工程一、二批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方亦于2024年8月28日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金额,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按照案涉合同“当该批次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次月支付至该批次结算价的97%给乙方”的约定,案涉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付的合同款项634567.81元(1750464.03元-1063382.3元-质保金52513.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某小区(一期)项目应急照明工程合同抵款协议》,未付款应扣除抵房款42616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至本案庭审时上述抵款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未完成抵款房屋的过户登记,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相应债权尚未抵消,被告某某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的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在结算后次月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履行支付97%合同价款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应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对于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自2024年9月28日起,以未付款634567.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对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质保金52513.92元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应急照明工程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为二年,且该保修金支付方式分为二个批次支付,第一批次为验收合格且移交满一年支付50%;第二批至缺陷责任期满支付剩余50%。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亦明确保修期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综上,按照双方约定,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返还的质保金金额应为26256.96元(52513.92元×50%),对于剩余部分,因双方约定的缺陷保证期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是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6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28日起,以634567.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由被告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保修金26256.96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计5570元、保全费419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被告云南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3元(含保全费4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