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21578号
原告: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69号雁滩管业市场B区69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8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33元(以65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LPR3.85%上浮50%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伟星牌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遂于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配送货物金额共计85833元。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微信上和原告沟通时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付清。但截止2022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33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状诉至法院。
***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与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账户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兰州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3日,原告(供方单位、乙方)与被告(需方单位、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伟星”牌系列产品,为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若发生合同等相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优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发送微信消息:“**你把款安排一下”,被告回复:“总共给我供的货是八万多,加后面加了一万多是,我们给你交了2万定金,还剩下多少?还剩下六万多。”,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原告当庭确认,2020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优向其转账的20000元,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定金。
再查,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65833元的诉请,综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消息等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33元(以65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LPR3.85%上浮50%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因《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合同等相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33元(以65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LPR3.85%上浮50%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之后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优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