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4民初1707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5228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宁市。 被告(原告):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595035340D,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2号14号2***2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5月7日立案受理,裁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被告)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4218×12=506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被告)支付24个月的失业金和两年的医疗保险费1530×24=36720元和6732×2=13464元。3、判令被告给我出具书面辞退证明,向原告(被告)赔付从2020年1月1日至西宁市仲裁委员会4月1日开庭日止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4218×3十1200×3=16254元(上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被告)支付安排周六、周日加班的28天***,即1100/21.5×28×2=2865元。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的正常工资即120×6=720元。5、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2年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黄河公司的二级单位),全权管理大通河流域电站的开发、运维和检修业务。大通河流域电站开发建设取得决定性成果时,委***沟口电站为基地的黄河创赢小水电公司(创赢公司,黄河公司的二级单位)对***、**等电站的人员招聘、生产准备和运维工作。2006年5月黄河中型公司在加定镇仙苑宾馆挂牌成立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通河公司是黄河中型公司的并列单位),接管创赢公司在大通河流域电站的业务。又委托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运营公司,黄河公司的二级单位)对大通河流域电站**、**、青冈、**电站的运维、生产准备和培训工作。2007年1月1日创赢公司根据中型公司的安排,将28人的运维人员名单移交到运营公司,并举行移交仪式。中型公司制做的出入厂证(证据7),证明当事人在中型公司的管理下在大通河流域电站上班。是中型公司委托创赢公司、运营公司,2006至2007各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劳动合同,工资是每月发现金的。中型公司与大通河公司是并列单位,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当事人在创赢公司、运营公司、大通河公司工作是中型公司运作的结果。中型公司代理人在***审中辩称,当事人在上述三家公司工作与中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完全不符合事实。二、2008年,中型公司开启劳务派遣用工模式,2008年1月到2014年中型公司先后找来青海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源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中型公司让当事人两年签一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中型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说得清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到7充分证明当事人在中型公司的管理下,在大通河流域电站工作。上述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在中型公司的安排下:1、与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当事人没有拿到劳动合同书。3、劳动合同到期,上述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分别退出时,中型公司没有安排劳务派遣公司与当事人按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给当事人补偿金。中型公司代理人在***辩称:2009年至2019年当事人与中型公司没签劳动合同。是中型公司让当事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十年,是中型公司与大通河公司双重管理大通河流域电站的十年。在我的工资栏中有一项是工龄工资正是从2009年开始起算的,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30元,到2019年工龄工资是300元。当事人认为如果中型公司不拿出当事人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交接签领明细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给付补偿金记录证明之一的,视同当事人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中型公司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三、(1)2014年,人社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型公司为规避“三性岗位”和“百分之十的派遣比例”的强制性条款规定,找来了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型公司明知瑞通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即人社局颁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采取劳务分包,项目委托合同形式进行合作。中型公司以隐瞒的方式让劳务人员跟瑞通公司签的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不变,劳务人员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工作内容不变,工作地点不变,工作岗位不变,管理方式不变,施行劳务派遣业务,直接违反了人社部颁发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8)证明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首页使用说明中第二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在***指证质证中,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劳动合同是根据开源公司的合同样本拷来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0),(2018年一2019年)报销的部分火车票,在指证质证的过程中,中型公司的代理人认可中型公司为***员工报销了从西宁到门源的来往火车票,由***办事员***发给员工的,而瑞通公司不认可,与瑞通公司无关。当事人提供(证据11),中型公司代理人认可与安经理通话录音的三段真实性,认可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瑞通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和社保交费记录(证据1到6)和(录音证据11),2014年9月瑞通公司与中型公司开始合作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社保交费是信达公司交费的,工资是瑞通公司发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三年时间里,当事人否认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四、2019年12月,中型公司结束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以机构调整和岗位招聘的形式规定:40岁以下的劳务派遣工,中型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40岁以上的劳务派遣工以没和中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退回瑞通公司。当事人被辞退之前不知道中型公司与瑞通公司合作搞劳务分包是项目委托合同,也不知道瑞通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即人社局颁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但瑞通公司与省劳务派遣公司、开源劳务派遣公司签一样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当事人在中型公司的管理下,担任运维工,在大通河流域电站工作。中型公司让当事人跟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两年,合同内应当填写的内容、时间、签名全是当事人亲笔填写,不可能找人代写。当事人记得2014年冬,有工作人员拿来两份空合同和一张白纸让在合同和白纸上签名按手印,如果拒绝,按不签合同处理,当事人按要求做了。希望这样的签名按手印的合同和白纸不要出现了。当事人2013年办理住房贷款手续时,请求中型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才告知开源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当事人2018年更换工资银行卡账号时,***电站项目部告知瑞通公司在建设巷的地址和电话。当事人问过开源公司和瑞通公司:劳动合同为啥不给?都回答:交给中型公司了。五、从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后,省劳务派遣开始结束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中型公司没有委托派遣公司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当事人被辞退失业后,没有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24个月的失业金和2年的医疗保险费赔偿。六、中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出具辞退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型公司应当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至仲裁开庭之日起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七、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每周由各电站负责人上报周六、周天值班人员名单。中型公司领导审核签发后公布在公司网站上执行。当事人2019年度的年休假和换休假都经过书面申请并由安经理签发执行的。但中型公司***电站没有公布2019年度每月考勤表、加班统计表、工资明细表。当事人与中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没有支付***和年终绩效。当事人是根据自己的记录,扣除换休日剩余28天的加班天数。***和2019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的正常工资,工资卡中没有。 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5至2008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说的运营公司,黄河创赢小水电公司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两个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可能的。2015至2018年我公司与瑞通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合同委托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公司机构调整,岗位招聘结束,具体结束期限以甲方的通知为准,2019年12月时,中型公司已向瑞通公司发函结束委托,瑞通公司也签收了。我方与***未形成任何的劳动关系。***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瑞通公司有劳动合同,说明***与瑞通公司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我方支付***和出具证明,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通河流域***、加定水电站设备辅助维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27日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委托合同,同时将水电站其他40余名员工转为正式员工或安排到其他工作岗位,但对***根据其工作表现黄河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虽然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但因黄河中型公司没有解决***一人的工作,所以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排***继续在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待遇不变。但***迁怒于黄河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所以拒绝了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表示要到黄河公司要个说法。故经***个人请求,双方在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载明因***个人的原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原告)认为,在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此种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及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瑞通公司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原告)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西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00元(3600/月*5.5个月=19800元)。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西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非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故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 原告(被告)***辩称,我与瑞通公司2018年至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被告青海黄河中型公司强迫我们签订的,被告青海黄河中型公司在2019年元月给我打电话让我一切事情找瑞通公司。我与被告青海黄河中型公司就是劳务合同,他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这个一切的责任都在于被告青海黄河中型公司,不在***公司。瑞通公司只是代发社保和劳务费,瑞通公司收取劳务费。被告是假外包真派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了2008年***与青海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产生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青海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2012年4月开始由青海开源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等。2014年10月14日,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事实。2、委托合同五份、结束委托的函,证明了2015年至2019年,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委托合同,委托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通河流域加定水电站进行辅助运行的工作,2019年12月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委托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委托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证明了2018年1月1日,***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在维护工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工的岗位属性为辅助性,工作地点为***水电站,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继续在大通河流域水电站从事辅助运行的工作的事实。4、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证明了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终止后,***在大通河流域加定水电站等的工作随即结束,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事实。5、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了***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总计为43836.4元,月平均工资为3653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通河流域水电站工作时由青海省××***支付工资等,在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2008年7月转让省劳务派遣公司”。2012年4月开始由青海开源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等。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通河流域加定水电站从事辅助运行工作中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产生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首笔工资2637.53元。之后,***每月到账工资数额不相等,但有逐步增长。2015年1月,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通河流域加定水电站辅助运行委托合同,之后双方每年续订一份辅助运行、设备辅助维检的委托合同,由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通河流域***、加定水电站从事辅助运行、设备辅助维检工作。2018年1月1日,***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在维护工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工的岗位属性为辅助性,工作地点为***水电站,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委托合同,***在大通河流域水电站的工作任务也即告终结。约2020年1月9日,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二份内容不尽相同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约定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份中载明“现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另一份中载明“现因个人原因解除”。之后,***认为其应为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即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后***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总计为43836.4元,月平均工资为3653元。 本院认为,***提出其与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工作服不能足以证明其为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虽然***长期在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工作地点工作,但从本案提交的证据证明***是被派遣至该工作地点进行的工作,其与派遣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产生劳动关系,其请求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此请求不予支持。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在仲裁时并未对其提出请求,现将其诉至法院不符合仲裁前置规定的理由,虽然***在仲裁时未对其提出请求,***委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仲裁,并裁决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已经过仲裁,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此理由不能成立。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因***个人原因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查,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二份内容不相同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且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主张的补偿金鉴于***与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应从查实的2008年1月与青海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起算,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2年工作年限,应补偿12个月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的失业金等用人单位不是支付主体,此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工资、***等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所述,***与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43836元. 二、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合计20元,由***负担5元,青海瑞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喇 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璀蓉 书记员 *** 附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