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新融媒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电视网络公司、好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沙雅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网络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广电局工作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客运支公司(以下简称好汉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好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名下的、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新NV2850号车沿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客运站十字路口处时,与反向被告***驾驶的载着原告的、挂靠于被告好汉公司的且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左转弯的新NT7128号出租车相撞,事故中原告受伤并在沙雅县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过程需一人护理。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因致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8603.61元;2、误工费16387.72元;3、护理费81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46428元;7、***的扶养费1473元;8、***的扶养费7074元;9、***买***的扶养费11495.25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1500元,合计106930.1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新NV2850号车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新NT7128号车辆是我的,车辆挂靠在好汉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新NV2850号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好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新NT7128号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旅客责任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120天,每天136.56元计算。原告的职业系工匠,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认定。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60天计算过高,如果医生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无有关护理时间的指示,则按照住院时间赔偿护理费。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方面无任何依据,则驳回原告的父母、女儿的扶养费及其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电视网络公司名下的、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新NV2850号车沿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客运站十字路口处时,与反向被告***驾驶的载着原告***的、挂靠于被告好汉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商业险和旅客责任险的左转弯的新NT7128号出租车相撞,事故中原告***受伤并在沙雅县维吾尔医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4日住院治疗5天,合计住院治疗23日,花费治疗费8515.01元。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0154号鉴定书鉴定:***因此次事故原因致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有一女,名叫***买***,出生于2010年7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的治疗费收取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扶养人***买***的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商业险和旅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且应由被告***、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同等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治疗费8515.01元,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11790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原告***的的误工费16387.20元(136.56元×120天,以诉讼请求为基础)、护理费8193.60元(136.56元×60天,以诉讼请求为基础)、残疾赔偿金57923.25元(46428元(23214元×20年×10%)+***十三年的生活费11495.25元(17685元×13年÷2×10%),以诉讼请求为基础],合计82504.05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三、原告***的治疗费8515.01元,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1179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7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四、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被告***各承担1250元。 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2438.60元,减半收取为1219.30元,由原告***负担115.58元,由被告***负担551.86元,由被告***负担5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书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