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8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贞,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下称长海公司)、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工程款309375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拖欠的309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最新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2.被告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30937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长海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宇丰公司是工程的转包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1、2款。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有关的说明进行施工,具体内容包括对长海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扩建工程项目土方部分约36000㎡,原告负责挖填土石方、混凝土拆除破除部分、防洪墙及管道的开挖及回填,总工期数为120日历天,工程价格为人民币63.5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超出工程部分按实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增补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4款约定:被告**需选派驻工地代表,该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施工中应由被告**解决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必须为原告结算并支付70%工程款,在下一个周期结算支付时必须加上上一周期余下的3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需在15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8月12日,由于被告**要求对土石方二次运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增加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10万元。另外,由于甲方不按常规安排施工及需要赶工、增加工程量等原因,被告**经常向原告提出额外增加机械人力、协助其施工等要求,原告让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多次沟通后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增加协议2》,约定再增加工程款3.5万元,该款包括了2019年8月28日前原告零星台班费用。对此后(2019年9月2日起)的额外台班费用,则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签署《机械工作时间签收单》的形式进行确认。
2020年1月17日,原告将2019年9月2日至12月9日期间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机械工作时间签收单》整理汇总成《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台班表1)、(台班表2)、(台班表3)》,对工作日期、时长及费用金额等进行汇总,该三份台班表总金额合计139375元,也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时至今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项目地块上已平整好并上盖了建筑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635000元)、增加协议(金额为100000元)、增加协议2(金额为35000元)以及经确认的台班表(金额为139375元),双方应结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为909375元。而被告**仅在2019年9月27日、11月6日以及2020年1月19日分三次合计支付了60万元,尚余工程款30937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增加协议、增加协议2以及经确认的台班表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海公司、被告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转包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工程款。至于未支付的部分170000元,原告已经用于抵扣外聘车辆费用,因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工程如期完工,被告自行聘请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责。被告聘请车辆的工作的内容为原告应当负责的部分。台班表是为了统计进度款,而不是增加工程的签证。原告所主张的台班费用原本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工程量,没有重大变更、增加工程。因此,台班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明显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长海公司辩称,一、长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依法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涉讼工程款的拖欠和被告无关。目前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额7867623.15元,长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631594.45元,支付达到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长海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二、长海公司和宇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除合法劳务分包以外的任何分包行为,宇丰公司的分包行为和长海公司无关。宇丰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原告,和长海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签订方各自承担责任,长海公司对分包行为不知情。
被告宇丰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16336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施工项目中土方约36000立方,负责挖填土石方、混凝土拆除破除部分及防洪墙以及管道的开挖及回填。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总价为635000元,再加增加协议约定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770000元,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的管理、调度特别涉及到工程进度等方面的调度和管理,**则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为前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不服从**的管理和调度,严重影响现场工作安排及工程进度,造成**需要自行对外聘请相关作业车辆进场进行施工,并产生费用总计184336元,扣除上述费用之后,原告还应向**退还14336元。同时,在施工期间原告一方的车辆运输外出及场内需要做降尘及洗车,但原告一方不能及时安排人手,为不影响周边空气质量,**自行安排杂工负责现场洗车降尘,在与原告该项目的负责人***沟通后,承诺支付**2000元,也一直未支付。综上,**认为,就相关工程原告未能完全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扣减外聘车辆帮助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内容的额外支出之后,**早已付清相关工程款,同时原告应当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对反诉辩称,一、**拖欠原告工程款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原告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由于甲方不按常规安排施工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及需要赶工、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多次要求原告额外增加机械人力、协助其施工等,原告已告知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对此认可。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是双方基于协定的36000方土方数以及单价计算出来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超出工程部分按实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增补结算,不属于包干合同。而且原告多次向**追讨工程款,**从未表示过“没有拖欠工程款”或“要原告退回多出款项”的意思,而是多次以没钱或让她们想想办法逐步付款给原告等理由拖延付款,足以证实**对拖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是清楚知悉并认可的。二、**主张原告承担对外聘请相关作业车辆进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18433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1、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从未同意**自行聘请机械以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款。2、**提交的推土机、铲车、挖掘机的工作清单、付款记录、结清证明等与原告的工程无关,也无法证实该些机械协助了原告施工,减少了原告的施工量。这些工程不属于***负责的范围不属于原告负责的挖土方、混凝土拆除破除、防洪墙及管道开挖和回填工程。该些证据属于***戴,把其他工程的费用强套入***。项目现场同时有很多施工队在施工,各自有其负责的工程互不相关,该些施工队也会有工程机械方面的需求。而且**是总包方宇丰公司的人员,其自行聘请工程机械参与工程施工是为了满足加快工程进度的需求,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聊天记录也能够予以证明。
经审查,被告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台班表、收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与林自然谈话录音打印件9页、光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的证明和照片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确认***是其父亲,***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提供的外聘推土机***、外聘铲车***、外聘两台挖掘机***、***的结清证明,付款记录、工作清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提供的图纸和有关的说明进行施工,具体内容包括对长海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扩建工程项目土方部分约36000立方米,原告负责挖填土石方、混凝土拆除破除部分、防洪墙及管道的开挖及回填,总工期数为120日历天。工程承包总价为63.5万元。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超出工程部分按实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增补结算。**需选派驻工地代表,该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施工中应由**解决的问题。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必须为原告结算并支付70%工程款,在下一个周期结算支付时必须加上上一周期余下的3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工程竣工后,**须在15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增加协议》,约定因长海公司对**要求进行对土石方二次运输,故**要求原告进行土石方二次运输,方量约为8000立方米,增加工程款10万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和**签订《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增加协议2》,约定:1.由于甲方不按常规安排施工,导致增加拆除鱼塘西防洪墙约4-50米。2.由于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需要增加北面大面积旧混凝土基础破碎。3.增加门卫室拆除。4.2019年8月28日前,乙方零星台班费用。5.增加工程款为:35000元,等等。
2020年1月17日,**的工作人员***、林自然在《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台班表1)、(台班表2)、(台班表3)》上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注明:确认工作时间。该表格的内容为原告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工作人员林自然或***签署的《机械工作时间签收单》的工作日期、时长及费用金额等进行汇总,备注工作内容包括装管、挖沙、压板测试、转运材料、足球场翻泥、防洪墙回填、开挖等,总金额合计139375元。
2019年7月15日,长海公司(发包人)和宇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三通一平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包括:场地平整、雨水主干管布置、防洪墙建设、施工临时道路、人行道恢复、整平设备堆放场、鱼塘地基处理施工面、拆除停车场、厂区放线等内容。合同总价7872923.1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归档证明、完成工程移交的证明及发包人存档证明,全部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并审定后30天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需办理完结算手续),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且项目无任何结余问题后30天内,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支付时扣除应扣款项。
2019年8月28日,**发微信给原告的父亲***:“我们的人帮你洗车台,降尘,又点计”。***回复:“给2000块你,洗车应该可以啦,没有问题了吧。”
2020年8月,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出具《南海区公有企业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工程审定结算金额7867623.15元。
长海公司确认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三通一平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至本案庭审终结时,长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31594.45***丰公司。
**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签订的《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土方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本院确认**是原告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原告和**的工程结算情况,原告和**对工程总价包括施工合同、增加协议及增加协议2所涉工程价款合计77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台班费用139375元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是否应另行支付工程款。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施工合同约定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超出工程部分按实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增补结算。即双方约定对于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和有关说明的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承包总价所包含的工程,需另行支付工程款。
第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增加协议2中原告与**约定,2019年8月28日前原告的零星台班费用属于增加工程,而2020年1月17日所涉的台班表统计台班费的起始时间是2019年9月2日,全部发生在《增加协议2》之后,正是双方沿用“额外台班额外支付”的做法,以明确记录和计算额外台班费用证明双方存在对额外台班产生的费用另行计收工程款的习惯。
第三,从台班表的内容及台班表所涉的工作时间签收单的内容看,工作时间签收单清晰记录时间、单价和合价,具备签证单的一般要素,内容涉及挖沙、足球场翻泥、装管、转运材料确不属于原告和**的施工合同范围。原告关于工程增加原因的陈述,比如因防洪墙施工错误导致防洪墙重新回填、开挖,因**需利用工地地底自有沙子导致增加挖沙工程,**从场外购买泥土故需从场外运输土方进入场内处理,均有证人证言或**的确认予以印证。**以长海公司和宇丰公司的合同工程内容主张属于原告的工程内容,有违合同相对性。
第四,**辩称2020年1月17日的台班表所涉机械工作时间签收单仅是作“工作时间确认”之用,**应提供全部已付工程款对应的合同内工程的机械工作时间签收单,以证明双方对所有合同内工程均统计工作时间,否则,**未能推翻原告的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反诉主张应予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的对外聘请作业车辆进场施工的费用184336元及降尘洗车费用2000元,**为此提供微信记录及外聘机械的结清证明、付款记录、工作清单予以证明。微信记录证明对于洗车费2000元,原告已同意支付,本院对**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扣除予以支持。对于外聘机械施工费用,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微信记录只能反映**和原告的父亲就工程施工要求及多项工程内容进行沟通,由于**在原告施工过程增加了多项工程,双方就是否施工及施工条件进行沟通仍属于协商范畴,不能证明原告拖延或拒绝施工,也未见双方达成由原告承担**额外使用建筑机械费用的协议。第二,**从宇丰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工程内容大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主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发生额外的机械费用,**应举证证明额外机械费用发生的原因、对应的工程项目、发生的必要性。比如,**提供的送货单,2019年10月19日送货单,显示工作为“吊管、倒水泥”、2019年10月20日送货单,显示工作为“吊管焊接、地面倒水泥”、2019年10月21日送货单,显示工作为“倒池底水泥、转运水泥、做盖板”、2019年10月21日送货单,显示工作为“倒池底水泥、转运水泥、做盖板”、2019年10月24日送货单,显示工作为“吊盖板、吊灯架”,这些工程内容都不是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范围;**提供关于租用铲车、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的费用,但这些机械属于建筑工程常用机械,不足以证明为原告的工程及确因原告原因必须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主张应予扣除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台班费用应纳入**应付工程总价款,原告和**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09375元(770000+139375),**已支付60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2000元洗车费,**应支付余款307375**原告。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包括原告和**约定的工程在内的南海长海发电有限公司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冷热电联产改建工程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和**约定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以未付工程款30737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长海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已按和宇丰公司的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长海公司并未欠付宇丰公司工程款,原告诉请长海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宇丰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宇丰公司知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宇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宇丰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宇丰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故宇丰公司也不需承担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宇丰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307375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1元,由**负担2955.3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