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824号
原告:江苏亨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P3NEG0B,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林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VP8K21F,住所地泰州市**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区304县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亨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泰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4月21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7日的混凝土货款共计20944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6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94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泰州**包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09441.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总货款559441.3元应减去其向***工地所供的混凝土价款208785元,被告公司收到原告货物总价款350656.3元,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余款656.3元未支付。不认可的理由是2019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31日、6月4日、6月22日共五笔供货价值208785元,并非向被告公司供货,而是原告向案外人万邦公司***工地供货,该五笔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但应以656.3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决,保函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亨达公司与被告(需方)**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泰州**包装有限公司,楼号:厂房一;二、混凝土方量:约1500m3;三、供应时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四、混凝土单价:按当期**区工程信息指导价下浮25%,如需泵送,泵送费同比例下浮;五、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购销合同协议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资质证书,5、法定代表身份证明,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专用条款,8、签单草样(授权委托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六、供方向需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浇筑;七、需方向供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订货与发货方式:供方发货单要求由操作室人员签发,并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标号、数量、使用部位和签发时间;需方在订单外增加混凝土使用量时(如将混凝土用于订单以外的地方),应及时通知供方。交货方式: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由需方专人签收,确认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和工程部位,防止其它工程的混凝土或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用错工程部位;双方责任: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需方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付款方式:每月8号结一次账,月累积7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结清混凝土余款。需方以供方财务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据,否则供方不予承认;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亨达公司按被告**公司的需求连续向泰州**包装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原告亨达公司按照月份顺序依次制作了5份泰州**包装有限公司商砼对账确认单,被告**公司的员工**(系**工地的项目经理)在对账确认单甲方核准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5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35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泰州***仓储有限公司将仓库一、消防泵房及水池工程发包给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8日,等。此外泰州***仓储有限公司还与***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明确***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工程事实上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来承建泰州市***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库一、消防泵房及水池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向原告连续购买商品砼,由实际施工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商砼对账确认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区部分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泰州***仓储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的价款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0944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包装有限公司商砼对账确认单、发货单。经质证,除对2019年5月13日货款41718.75元、2019年5月19日货款116718.75元、2019年5月31日货款31755元、2019年6月4日货款12397.5元、2019年6月22日货款为6195元的五笔混凝土供货(该五笔货款总额为208785元)有异议外,其余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上述有异议的五笔混凝土并非案涉**工地使用,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本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公司发我工资并缴纳社保。本人在**工地任项目经理,本人的实际老板是***,***也发我工资。***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在**工地施工。***工地是我的老板***借用万邦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我在该工地上负责施工,直至目前该工地还没有施工结束。**工地是我通知原告送货的,本案中的对账确认单都是我签的字。对2019年6月22日、5月31日及6月4日形成的8**货单,其中7张是我本人所签,另1张是工地上的殷稳林所签,他的老板也是***。上述发货单中所涉及的炮楼、***(指浇筑部位)可能是***接的私人的活,这个人的活有炮楼、***,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送到哪里我已记不清,但可以确认不是送到**工地的。5月17日、5月19日的混凝土确认是送到***的,原因是***也是***承包的,工地需要打混凝土,我就联系了原告送货。总之,该五笔混凝土未送至**工地,并非案涉**工地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但其又**该五笔混凝土未送至**工地,而是送至其他工程,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2019年5月13日的混凝土用于***仓储夹层板、5月19日的混凝土用于***仓储一层板及夹层。考虑到实际施工人***同时在***工地和**工地施工,又分别以万邦公司、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两个工地对账单基本上都是**签字确认。**认为***工程也是***承包的,该工地需要打混凝土,就联系了原告送货,但对混凝土使用于哪个工地不加区分就在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商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导致混淆账目、***戴。从情理上看,如果让用于***工地的商品砼由本案被告来付款,对被告不公平。从法律上看,用于***工地的商品砼可视为万邦公司与原告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延续,与本案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被告付款。故被告**公司公司对该两笔账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两笔混凝土货款158437.5元应从原告主张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2019年5月31日的混凝土使用结构部位***,2019年6月4日的混凝土使用结构部位***,2019年6月22日的混凝土使用结构部位炮楼。证人****,**工地没有***和炮楼,上述发货单中所涉及的炮楼、***(指浇筑部位)可能是***接的私人的活,这个人的活有炮楼、***,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送到哪里我已记不清。该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与2019年6月22日、5月31日及6月4日**签名确认的8**货单所记载的送货地点“泰州**包装有限公司”不一致。考虑到(1)**签名确认的8**货单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2)一般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证人证言,况且证人**又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宜采信发货单所记载的送货地点,即认定上述8**货单记载的混凝土送到了**工地。根据合同约定,上述8**货单对应的货款50347.5元,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综合全案,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亨达公司货款510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亨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亨达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51003.8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据此,逾期利息确定为以510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保函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律师费、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亨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0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0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亨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保全费1987元,合计7689元,由原告负担5844元,被告负担18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18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2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孟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刘 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