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双峰县人。
被告***,男,汉族,双峰县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湘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交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驾驶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方韶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发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2.6KM地段水泥面与水稳层结合部养护、维修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往左侧翻,车上水泥压倒了原告停在路左边外地坪的湘C7N5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该小车受损、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乡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计8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由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实际,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理赔责任;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路桥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的被保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方无权再起诉我方要求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无直接接触,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与我方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原告的赔偿已经到位,因此对于被告***的理赔要求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对此不能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方已垫付了原告的损失2万元,其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壹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壹份,拟证明原告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单壹份,拟证明原告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5,发票联,拟证明投保的缴费事实。
证据6,施工合同壹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地段是由被告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
证据7,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挖烂道路未设防护、警告措施所致,湘K46200货车侧翻造成车载水泥将湘C7N572小车压坏以及现场无防护警告标志的事实。
证据8,湘C7N572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湘C7N572车辆的维修损失费37120元。
证据9,购车发票,拟证明湘C7N572车价值163800元的事实。
证据10,乘用车二手车检测评估表,拟证明湘C7N572车辆修复后估价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11,湘K46200车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司机的身份。
证据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进行损失鉴定的费用是1000元。
证据13,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赔偿458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35800元及路桥公司赔付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上的水泥压到原告车辆,而非肇事车辆以及肇事车辆超载;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并未购买货物坠落责任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与受损车辆并无接触;证据8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方无权再起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证据14,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15,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具有行驶资格。
证据16,机动车保险单壹份,拟证明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证据17,价格评估鉴定报告壹份,拟证明湘K46200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20965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与保险公司无关,保留对证据17价格评估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1、1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12被告***、***、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以该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影响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4、12予以认可;证据5、9、10被告***、***、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9、10有助于查清受损车辆的损害情况,并非与本案毫无关联,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9、10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与该公司无关,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证据8被告***、***、路桥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7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17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持“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25吨水泥的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南南方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2.6KM地段水泥路面与水稳层结合部养护、维修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往左侧翻,车上水泥压到了原告***所有的停在路左边地坪上的湘C7N57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湘C7N5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车上货物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8日,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路桥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5月29日,受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C7N572小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经鉴定,该小车受损配件价格为29275元,车辆修复价格为371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另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为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的第三次事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存在超载情形。
2013年8月1日,经棋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5800元,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2800元,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20000元。
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37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120元。
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坏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湘K4620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且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在事故中,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路桥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120−2000)×70%=25284元,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120−2000)×30%=10836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承担5万元以内的理赔责任,被告***承担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及45%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为25284×45%+1000=12377.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25284-12377.8=12906.2元。
因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履行完毕,故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答辩状内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因被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且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以其他方式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9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3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