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主要负责人:吴刘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国际大厦金座1801、18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1、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的[2019]检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湘A×××××小型轿车与湘A×××××小型轿车没有发生碰撞,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为**驾驶湘A×××××小型轿车应对不当,***驾驶湘A×××××小型轿车打滑仅为干扰因素,因此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推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出具的第4351074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误,***应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湘A×××××车辆维修金额的认定有误。
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地公司和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均未予答辩。
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其公司代位理赔款126869.48元;2、***、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14时30分许,***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湘潭西线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沙-湘潭米(南往北)行驶在行车道超车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突然失控影响到同向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案外人**驾驶的湘A×××××的小型轿车,案外人**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两车分别与护栏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次要责任。其中,湘A×××××号车辆系大地公司所有,***为其员工,事发当日系***因私借用公司车辆。大地公司为其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A×××××车辆由其所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两驾驶员均进行了报案,湘A×××××车辆花费施救费800元。湘A×××××车辆被其所有人***送往4S店进行了维修,各项维修费用经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核定后金额为176150.05元。后***向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代位求案件索赔申请书,申请由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2019年5月8日,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核减部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后先行赔付车辆损失180400元。
另查明,***向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并同意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向本次事故责任方追偿。
庭审中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陈述,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已于开庭前向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支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湘A×××××车辆的受损金额、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案涉事故湘A×××××车辆的受损金额,湘A×××××车辆花费施救费800元,各项维修费经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核减后金额为176150.05元,因此,案涉事故湘A×××××车辆的受损金额为176950.05元;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还主张有辅料费3490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辅料费发生的明细,不予认可。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A×××××号车辆所有人虽为大地公司,但事发当日系***因私借用公司车辆,故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雨天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突然失控,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对湘A×××××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已支付),剩余121865.03元(176950.05元×70%-2000元)由***赔偿。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故其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要求***、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1865.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已支付);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相关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湘A×××××车辆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相关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出具的第4351074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突然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提出涉案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但未发生碰撞的事实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以涉案两车未发生碰撞为由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湘A×××××车辆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湘A×××××车辆的损失金额由材料费163650.04元、工时费12500元、800元施救费组成。材料费、工时费有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清单附页、机动车辆保险项目清单及附页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材料费的清单及清单附页的每页小计部分有计算错误,但最终的核算金额163650.05元没有错误,且长沙力天宝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实际先行赔付的金额均大于176950.05元,故一审判决按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的总和认定湘A×××××车辆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湘A×××××车辆的损失金额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