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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921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A座2710室(第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M3FW20。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国际大厦金座1801、1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8773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第三人:南昌红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54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57483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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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88号综合楼4楼419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KBPF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地公司)、第三人南昌红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红江公司)、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73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进行结算,核算后制作了《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项目地勘劳务费用汇总表》,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赣州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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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厂”、“南昌长岗村”、“新能源厂房”、“龙南”、“经开区总部”、“井冈山大学”六个项目的剩余劳务费及总部履约保证金、补贴共计871924.88元。结算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4621元,剩余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均未果。“南昌长岗村”项目是被告与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签订,“新能源厂房”项目是被告与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签订,“经开区总部”项目是被告与赣州中恒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系与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负责涉案六个项目勘察作业,并于2017年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浙江宏***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系该分公司勘察部负责人。双方约定劳务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即劳务单价包含劳务费、后期现场服务和收款工作,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原告代表浙江宏***分公司负责项目施工,而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负责出具资料及技术把关,业主方向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支付劳务款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就将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其次,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尚未与浙江宏***分公司进行劳务款结算,涉案项目的工程勘察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向浙江宏***分公司支付劳务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不予支付;最后,浙江宏***分公司拖欠涉案项目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陆续上门讨债,由于以原告为代表的浙江宏***分公司迟迟不愿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无奈重复支付民工工资,劳务分包方私扣施工资料、不配合项目验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要求原告及浙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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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及时交还项目资料,否则拒绝支付劳务款。
被告湖南大地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大地公司确实承接了涉案六个项目,因为项目勘测地位于江西省,所以涉案项目的具体勘察工作由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负责。项目勘察实施过程中,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向被告湖南大地公司请示,将涉案项目的钻探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浙江宏***分公司,技术、实验等工作则由被告湖南大地公司派人指导。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与浙江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经被告湖南大地公司审批同意,浙江宏***分公司向被告湖南大地公司交纳了11万元项目施工履约保证金,涉案项目后续劳务工程款亦由浙江宏***分公司收取。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方为浙江宏***分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湖南大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述称:本次诉讼与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无关,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湖南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南大地公司进行工程勘察,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
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述称: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亦与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湖南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勘察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项目地勘劳务费用汇总表、钻探工作量签证单、现场工作量签证表,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营业执照、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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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工作联系单、关于勘察费用支付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大地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陆续从发包方赣州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名为赣州中恒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井冈山大学、第三人赣州新能源公司、第三人南昌红江公司处承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经济项目”、“井冈山大学综合实验实训大楼工程地勘项目”、“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及“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污水处理厂项目勘察”、“生米镇长岗村拆迁安置房勘察工程”,亦承接了“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含附属工程)地质勘察”工程。随后,被告湖南大地公司将以上六个项目具体施工事宜交给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负责。2019年6月29日,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出具一份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项目地勘劳务费用汇总表,该表具体明细如下:项目名称分别为“赣州污水厂”、“南昌长岗村”、“新能源厂房”、“龙南”、“经开区总部”、“井冈山大学”、总部履约保证金及补贴;项目金额为159193.6元、797142.86元、570878元、164721.6元、1191534元、158436元;已收款金额各为111435.5元、558000元、79923元、131777.28元、577169.6元、152000元;实际米数各为1243.7米、6907.5米、4253.6米、1015.87米、8500.9米、1320.3米;****应得各为84571.6元、386820元、310952元、117028.22元、604863.36元、92421元;付****(净得现金)各为70856.4元、289774元、43000元、105421.82元、297879.08元、87800元;应收工程款各为47758.1元、239142.86元、490955元、32944.32元、614364.4元、6436元;****还有余款各为13715.2元、97046元、267952元、11606.4元、30698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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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1元、15万元及2万元。原告应得合计为1596656.18元,付原告(净得现金)合计为894731.3元,原告还有余款合计为871924.88元。同时该表载明:“****负责赣州项目以正当方式收款和后期服务,江西分公司负责配合收款;各项目收得款项优先支付给****,分公司除管理费及进出账税金外不作截留,为确保****善始善终完成以上项目,共留取2万元作为履约金,等最后一笔款收到后结清;本汇总表双方确认后,分公司在7月30日前付补贴2万元给****;在2020年2月1日前,如总部履约保证金仍未收回,分公司垫付5万元给****作为周转,待保证金退回时扣回;****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目钻机劳务费,不得拖欠,如有违约,与我公司无关。”该汇总表上亦加盖了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的公章。另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均认可就汇总表中涉及的“付****(净得现金)”这一栏所有款项,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
2021年2月1日经本院询问**,**称其系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六个项目系原告****个人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进行劳务承接,**及浙江宏***分公司均与涉案六个项目无关,原告系浙江宏***分公司的员工,且**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按照原告的指示曾向**转账,款项具体用途不清楚,由于**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早前将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原告有时收款使用了**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就案涉六个项目,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承接的六个项目分包给浙江宏***分公司,目前部分项目仍未完工,另浙江宏***分公司负责人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于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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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财务人员**转款11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为此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11万元款项系其委托**支付给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其中5万元系“经开区总部”项目保证金,6万元系“龙南”项目保证金,且其于2017年始为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提供钻孔技术等劳务用工,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承接的“赣州污水厂”、“南昌长岗村”、“新能源厂房”“龙南”、“经开区总部”及“井冈山大学”项目现均已完工,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进行劳务结算。
另就劳务费用支付问题,原告称劳务费用汇总表出具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支付了24621元,其中2万元系其员工**于2019年8月22日、9月25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15000元,另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案外人***、**亮劳务费39888元及59373元,以上合计123882元。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认为除上述费用外,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转款的2万元未包含在24621元款项中,且其另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0万元,并提交欠条及收条,其中欠条的内容为:“今有****因承包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赣州经济技术开发***返乡创业基地的勘察钻探劳务施工,欠***和**亮钻探劳务费共计131966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返乡创业基地的勘察钻探劳务施工,欠***钻探劳务费14748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前到位。见证人在收到与具欠人有关的项目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给具欠人。”具欠人****、见证人**及债权人***、***在其上签名;另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预付农民工工资***65000元、***35000元,用于支付蟠龙返乡创业基地项目勘察农民工工资。待****履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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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欠条后,***、***返还给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述预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以上返还款项需7天内完成。”案外人***、***在其上签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依约提供劳务,另一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就案涉六个项目施工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有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出具的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项目地勘劳务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为证,两被告辩称案涉六个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浙江宏***分公司,双方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另经本院询问浙江宏***分公司负责人**,**表示案涉六个项目与其及浙江宏***分公司无关,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劳务费用汇总表一份,该表载明原告****还有余款合计871924.8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此后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23882元,该款项包含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员工**支付给原告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民工工资10万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从被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条来看,案外人还需返还上述款项给被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48042.88元(871924.88元-123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部分项目未完工则支付劳务费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而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用汇总表中未表明其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以项目是否完工作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大地公司的分支机构,若被告湖南大地江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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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的情形下,则应由被告湖南大地公司承担补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48042.88元,由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273元,由原告****承担1438元,被告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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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