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联合优发生物质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北京联合优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2496号
原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优发生物质能源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工业园区优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优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万红西街2号燕东商务大厦A座A5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勘院公司)与被告联合优发生物质能源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优发徐州公司)、北京联合优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合优发公司)、第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电勘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联合优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电勘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72.9489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利息共计462.160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维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诉讼请求1相关的事实:2013年11月,原告和两被告就生物质颗粒厂工程的设计施工事宜进行洽商,2014年3月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出具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草稿(含图纸),3月12日,双方召开了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明确了实施方案。2014年5月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署《联合优发生物质颗粒厂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工程量依清单报价表所列,总价为2715万元,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365日内,总质保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土建单位和建安单位的招标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进行。原告按期完成合同义务,2015年5月9日至24日期间完成对第一被告人员的操作培训,项目从2015年5月29投产运行,由第一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由于该项目施工过程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价款572.3689万元,工程总的结算价为3255.9489万元。截止起诉日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83万元预付款之外,还欠工程款2972.9489万元。鉴于该项目已经在2015年5月办理交接,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条和14.3.2条的约定,工程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鉴于该工程已过质保期,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拖欠的工程款。二、与诉讼请求2相关的事实: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且分包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总额的15%”,“土建封顶、厂用电设备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生产线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10%”,“工程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合同通用条款14.9.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此后第15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工程完工至今已经近三年时间,被告利用原告垫资建成的项目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还准备挂牌新三板,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28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2月2日还委托律师向其发了律师函,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追索利息。三、与第二被告相关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实际控制人均为**,两被告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着管理混同、人员混同、资金使用混同的现象。在原告和两被告洽商合同阶段,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是北京有商业信誉的企业,拥有多项专利技术为由,让原告能放心垫资施工。依据公司法人格混同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判例,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2972.9489万元”和事实有较大出入,实际情况是:1.到目前为止,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并没有完成,原告按照全部合同价款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金额不符合事实。根据总包合同,项目按I、II、III期规划,其中项目I期合同金额1888万元,项目II期合同金额为827万元,项目I、II期合同金额合计2715万元。项目期III为光伏,在施工图完成后另行协商合同价格,设计费已经包括在项目I期中。(1)项目I期部分工作还没有开展,例如III期光伏设计、部分道路、部分消防设施、厂区绿化、中央空调等包括在项目I期中的工作内容尚未实施,原告应扣除未完成的款项。
(2)项目I期,存在严重设计错误和施工缺陷,致使被告无法根据总包合同分工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验收工作,无法实施全部生产线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达不到I期项目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承担改正错误、消除缺陷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按照总包合同报价清单和工程完成程度,经核算上述(1)、(2)未实施和未完成的项目应扣除数额为:415万元。(3)在项目I期包括的工程内容中,有部分工作是由被告完成的,由被告完成的工作应在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完成的项目包括厂区围墙、进厂道路、厂区部分土方工程、厂区部分广场道路、施工电源和水源等,经核算由被告完成的工程数额为:206万元。(4)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项目II期与项目I期同期开工,且并未完成项目II期工程建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施工的项目II期为半截子工程,仅完成了部分主体结构,地面、设备基础、围墙、电缆、电气等还没有施工,已经施工的部分存在和项目I期同类的质量问题和设计错误。按照总包合同价格清单和施工比例,经核算尚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核算价值为396万元。有照片和现场实物状况证明证实。为辨清事情真伪,进一步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分清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
以上各项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698万元,其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83万元,其余款项没有达到总包合同第64页14.3.1规定的支付条件。2.原告以增加屋顶光伏发电为由请求增加合同金额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签署合同之前,就确认了屋顶有光伏发电设计的方案及荷载。双方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就向被告确认了屋顶荷载,并在合同签署前确定了初步设计方案,签署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初步设计成为总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中包括了光伏的设计,不存在由于光伏等因素而产生的设计变更。3.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利息462.160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1)项目I期建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总包合同对付款条件做了详细约定,项目I期建设没有达到土建封顶条件及其它后续付款条件。(2)项目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总包合同约定了项目分工,原告负责整个工程设计、采购、建设、安装、调试,根据合同分工,由被告根据原告设计进行采购、安装、调试生产线。由于原告设计错误造成的消防安全隐患和其它问题,被告在采购安装调试项目I期生产线部分设备后无法开展后续工作,至今项目I期的生产线无法完整实施和交付使用。(3)原告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复利。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承担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二、原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使被告蒙受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设计存在严重错误。(1)项目烘干车间、制粒车间、干料储存间等区域的防火墙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要求,该规范7.1条要求“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低面基层”。致使该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取得消防验收。(2)项目所有钢屋顶设计错误,致使屋顶结露滴水。不能够满足工艺生产储存物料和成品要求。(3)项目为基于初步设计的设计、采购、建设、调试总承包项目,原告为了节约成本擅自修改设计。例如:原料棚围墙高度根据《初步设计》为9米,而实际施工图设计仅为6米。(4)原告没有同类项目设计先例,设计不成熟,且边设计边施工,施工图纸没有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原告施工质量缺陷严重。(1)项目地下设施渗水严重,被告无法正常调试;(2)已经施工完的内容中存在大量缺陷,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处理进度改正缺陷。
三、原告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造成重大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1.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擅自将工程转包,造成质量缺陷是必然的;2.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分包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1.驳回被告全部三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法庭查证事实等需要的其它费用。2.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力。
被告北京联合优发公司辩称,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答辩人)要求第二答辩人对其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和两被告就生物质颗粒厂工程的设计施工事宜进行洽商”和事实不符。如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联合优发生物质颗粒厂工程总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应与作为合同签署方的第一答辩人洽商设计施工事宜,而不是与第二答辩人进行洽商。2.两被告不存在公司法人格混同情况,两被告是两个股权不同,名称不同,营业场所不同,经济上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两个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第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各项请求;2.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对第二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第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不认识湖北电勘院公司、联合优发徐州公司以及北京联合优发公司,从未与三公司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往来,不应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乙方)和被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甲方)签订《生物质能源厂及分布式光伏建筑电站一体化工程建设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合作范围为:甲方“生物质能源厂及分布式光伏建筑电站一体化工程”,乙方在甲方配合下进行上述项目前期及施工图设计;甲方负责获得当地政府施工许可后开始项目建设,由乙方担任甲方生物质能源厂房(不含内部工艺部分)及分布式光伏建筑电站一体化工程的总承包商。2014年6月原告出具工程初步设计图纸部分和(总)说明书。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签订《联合优发生物质颗粒厂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个工程的勘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具体工作内容包括:(1)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全部工作、工程勘测、施工图设计、竣工图;(2)提供项目所需的除生物质能源颗粒生产系统(破碎粉碎一体机、烘干系统、制粒机外)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如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厂用变压器等)(全部设备和材料详见设备材料清册);(3)土建部分施工(如场地平整、道路、绿化、办公楼、生活楼、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基础、围墙及大门、所有电缆走线的电缆沟等)(土建工程量详见建筑工程量清单);(4)设备安装调试(生物质能源颗粒生产系统中破碎粉碎一体机、烘干系统、制粒机除外)、验收、培训、保修等。施工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365天内。合同总价格2715万元,其中:I期工程金额1888万元,II期工程金额为827万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规定:“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质量保修期为竣工后1年。”14.2.1约定:“本工程分两期建设,总包合同签订,且分包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I期总额的15%,即人民币283万元,预付款不抵扣,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14.3.1约定:“I期工程部分:土建封顶、厂用电设备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生产线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10%;工程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14.3.2约定:“II期工程开工10个工作日内支付II期总额的15%,即124万元;II期土建封顶、厂用电设备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II期总额的30%,即248万元;II期生产线调试完后10个工作日支付II期总额的40%,即331万元;II期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II期总额的10%,即83万元;II期工程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II期总额的5%,即41万元。”合同后附报价总表和清单报价表。
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3万元(第一期15%),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设计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全施工完毕,2016年6月4日双方交接了竣工资料,2017年11月26日交接了结算资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9日原告申请对合同清单报价表外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如存在缺陷则出具修复方案,以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如存在则出具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
涉及工程的鉴定情况:本院通过摇号随机选定了鉴定机构,经过多次补充资料、质证,2019年7月15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第SF20190709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设备基础一渗水(积水)的主要原因为伸缩缝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及规范要求、坑底相对标高(排水坡度)不符合施工图要求、位置2混凝土裂缝,均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所致;2、未见与设备基础二有关的施工质量问题。并同时出具了修复方案。***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联合优发生物质颗粒厂合同清单报价外的工程量造价为1812931.34元;2、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074334.66元;3、被告代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为753182.55元。2019年5月19日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19)建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项目中烘干制粒车间及成品库的相关防火设计存在缺陷。2、本项目中防结露措施虽无强制性规范要求,但从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角度出发,在成品库的设计上存在一定问题。3、本项目中原料棚、烘干制粒车间屋面排水设计深度不够,且存在一定缺陷。并同时出具了修复方案。原告对设计是否存在缺陷两次申请补充鉴定,并提供了相关的规范等证据,2021年4月22日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1)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如下:1、本项目中烘干制粒车间相关防火设计存在缺陷。2、本项目中成品库屋面防结露措施虽无强制性规范要求,但从满足工艺和质量要求的角度出发,在成品库的设计上存在一定问题;屋面未进行防凝结露设计。3、在补充图纸之后本项目中原料棚、烘干制粒车间存在屋面排水设计深度不够的缺陷。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35000元,***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200000元,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次收取68000元和2800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5年6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于2015年8月1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联合优发徐州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北京联合优发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
再查明,跟据原告陈述涉案的土建工程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实施,及其提交的交接保管签证表上加盖了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作出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通知,但该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追加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生物质能源厂及分布式光伏建筑电站一体化工程建设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联合优发生物质颗粒厂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2、如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3、被告北京联合优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关于合同效力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被告方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故双方签订的《联合优发生物质颗粒厂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因原告所建工程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鉴定机构已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数额明确,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2、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并附工程量报价清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已对清单报价外的工程量造价、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和被告代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因双方未对争议部分提供证据来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参考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方的工程量造价,应为25135414.13元(27150000+1812931.34-3074334.66-753182.55),已支付2830000元,**22305414.13元。鉴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缺陷和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问题,应留取5%质量保修金,被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本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048643.43元。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自项目交付时起算,但提供的交接证据仅是电气系统,其他工程没有提供交付证据,利息起算日应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交接竣工资料时2016年6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应为1846872.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鉴于本案鉴定期限较长,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建议被告就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处理。
3、关于北京联合优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北京联合优发公司和联合优发徐州公司股东中均有**,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联合优发徐州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北京联合优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优发生物质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048643.43元及利息1846872.29元(利息以2104864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54元,由原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7277元,由被告联合优发生物质能源徐州有限公司负担161277元。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和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96000元由原告负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20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燃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