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221号 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739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104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释放原告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并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19330.7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2139.1814元(按应付货款的0.8‰计算);四、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晶硅组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0193307.5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生产完该批次设备发货前向被告提供相关单据,被告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的货款。并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合同全部设备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履约保函》,并在被告方的监理下于2021年4月13日完成部分设备的生产。但被告仅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迟迟未能支付发货前其他应当支付的批次货前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该合同的通知函。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竞争性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组件供货项目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及排产计划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组件供货义务积极做准备,按照合同约定交期进行排产,并将排产计划通过微信发送被告的事实; 3.《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组件等设备,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4.《履约保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银行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的事实; 5.《设备监理人员到场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指定监造代表于2021年4月15日确认原告生产的组件通过验收具备发货条件的事实; 6.《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致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支付货前款义务的事实; 7.通话录音一组,拟证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前款提取货物,存在违约以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等事实; 8.《关于解除〈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的通知函》及运单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的事实。 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并非《履约保函》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函约定的保证金。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系招投标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相应的保证金系交到案外人账户,已实际转化为招标代理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供货义务、供货时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实; 2.预付款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预付款的事实; 3.《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了到货计划和付款计划的事实; 4.《货物签收单》、《组件验收卡》、《到货验收移交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日、5月10日共向被告发货2.9MW,原告首期承诺的5MW还剩2.1MW未供应即停止供货,存在在先违约的事实; 5.(2021)***内证字第69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发出的《承诺函》并无异议,在收到承诺函后按计划安排发货,且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发货,原告并未按约履行的事实; 6.(2021)***内证字第691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办理请款手续,但原告不仅不请款反而要求涨价,并停止供货,原告行为违约的事实; 7.《关于尽快安排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工程组件设备发货的通知》、《关于尽快启动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光伏工程组件设备发货事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合同履行发货义务,但原告均不予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 8.《履约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按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请求兑付保证金,原告并非履约保函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作为中标方,该笔费用已经转化为招标代理服务费,被告无需返还。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材料形成于双方合同签订前磋商过程中,并不具有确定性,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履约保函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5,被告认为该工作证明并未有相应结果的见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被告认为承诺函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足以证明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证据7,被告认为录音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且存在断章取义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货时间若要延迟需双方协商一致。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该承诺是被告单方违约的表现,并非双方达成一致。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货并非根据承诺函所发,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5、6,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发送通知时尚不具备收货条件,通知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扣除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其已撤回相关诉请,本院不做认定。证据2-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晶硅组件设备,组件单价为1.675元/W,合同总价款为100193307.5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据实结算单作为财务结算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设备交货及运输”部分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交货顺序、交货批次及数量应满足本合同工程建设的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即被告方发货要求)。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方不得提前交货或擅自变更供货批次及数量。如被告方需变更交货时间,应提前30日(含本数)采用传真或函件等方式通知原告方。第11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原告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交货的,应向被告支付**交货违约金。迟交1天,每天支付合同价格的4‰。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下述比例支付违约金。延付1-4周,按照应支付金额0.5‰计算违约金;延付5-12周,按照应支付金额0.8‰计算违约金;延付13周至半年内,按照应支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第12条“合同变更、暂定和终止”部分约定,提前、推迟或暂停合同货物的交货,但应在交货期30天前(含本数)通知原告方,以便原告方提前做好各项生产准备工作。提前、推迟、暂停及重新确定交货时间,合同双方应签署纪要或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合同价格”部分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按10%:90%比例支付。预付款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相关单据被告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批次货前款根据被告方排产要求,原告方生产完成的该批次设备生产完成后发货前,向被告提供相关单据,经被告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90%的货前款。相关单据包括设备放行证明单、发货通知、原产地证明、出厂质量证书正本、装箱单两份、由制造厂签字的质量合格证书两份、由监造代表签署的监造与检验记录和实验报告,被告方提供的该批次到货组件金额90%的发票及与付款金额等额的收据原件一份,提交《合同支付申请单》等。第4条“设备交货及运输”部分约定,交货日期为原告方收到发货款后一周内发货,2021年4月30日前合同全部设备货到现场。第14条“保函”部分约定,原告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向被告方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见索即赔的履约保函。2021年4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履约保函。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委托的监造人员到原告工厂进行监造。2021年4月1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人员**电话联系,提出原告方设备符合发货条件,并询问被告方发货款及发货计划、付款计划。被告让原告等通知。2021年4月22日,***与被告方人员***电话沟通发货款,被告方提出为到货款,经原告方提示为发货款后表示到时再沟通。同日,***与**电话联系,被告方提出一标没有地,故已批复的货前款只有200万,希望在仅付200万的情况下由原告方发5MW货物。***再与***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提供确定的发货计划。***表示25日前出具。2021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021年4月26日,***与**电话联系,要求付款发货。同日,***与***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提供准确的发货计划和收货计划,否则无法排货。2021年4月28日,***与**电话联系,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开票领款。同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承诺函,编排了到货计划及付款计划,其中到货时间调整为2021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付款计划调整为到相应到货时间后第7日。2021年4月29日,***与**电话沟通,询问请款事宜,被告方表示不清楚。2021年4月30日至5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约3MW。2021年5月6日,***与**电话联系,被告方表示地未处理完毕,并表示此前承诺函的5月7日付款无法落实。2021年5月21日,***与**微信沟通,原告方表示需要涨价。2021年5月23日,***与**电话联系,被告表示现在堆场无法接收原告货物,并提出如要涨价需向被告发函。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安排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工程组件设备发货的通知》,表示一标段已具备接收全部组件设备的条件,要求原告5月底供货不少于5MW,剩余全部组件设备6月底之前供货完成。2021年6月8日,***与**电话联系,被告提及合同终止事宜未果,且明确表示一标没有地。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启动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光伏工程组件设备发货事宜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21年6月26日启动供货事宜。2021年7月19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三峡新能源河北临西118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组件)(标段一)〉的通知函》并发送被告,被告其后自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提取履约保函项下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二、被告是否有权提取履约保函项下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发货要求,原告准备相关单据交付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单据,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是未在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符合合同要求的发货要求,并非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提取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金,系基于其主观认为的原告存在的拒不发货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未根据被告相关函件的要求发货是否存在违约,本院做如下分析。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本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发货,但前提是被告方提出发货请求,并支付相应的货前款。而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多次交流来看,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出发货计划。被告在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承诺函,单方推迟了收货时间,且将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也做了调整。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以确定发货计划的可行性以及要求被告能按原合同约定付款。但从双方交流情况来看,被告仅能明确要货2-3MW左右,其余到货和付款皆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为交易继续进行,主动在未要求被告先行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发货3MW左右。在这样一个被告未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市场变化提出涨价以期双方能将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并不违约。且双方也曾对相关涨价事宜进行了协商,只是由于市场变化以及收货时间仍不确定而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两次发函,单方变更收货时间要求原告供货,明显不当。且合同约定,提前、推迟、暂停及重新确定交货时间,合同双方应签署纪要或补充协议。原告基于双方未就供货价格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且未签署补充协议而拒绝供货,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违约。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取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提取后已转化为被告认为的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该笔款项被告无权收取,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履约保函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由被告提取后,已转化为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其相对的权利人当然系原告。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释放履约保函的诉请,因保函已经履行,故不存在释放之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函项下款项10019330.75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2349元,由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1916元。 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于水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