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7899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隆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原告张某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