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436号
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漳港街道办事处。
主要负责人:蒋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漳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漳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法庭调查前变更):1.判令漳港街道办事处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273元及利息(以1,321,27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漳港街道办事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漳港街道办事处与某公司签订《长乐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漳港街道办事处将“长乐市***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中标价格)为4,838,984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现案涉工程设计和立项未考虑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建设、道路功能不完善,为避免建成后重新破路开挖通管网,漳港街道办事处决定新增“电力排管”项目并继续交由某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长乐市***路改造工程(电力排管)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含新增电力排管)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19日,双方对新增电力排管项目结算,确认该新增项目工程造价为1,321,273元。之后,某公司多次要求漳港街道办事处付款,漳港街道办事处总以财政尚未批款等理由未付款。综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漳港街道办事处辩称,1.漳港街道办事处对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电力排管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中,案涉项目并未进行公开招投标,故漳港街道办事处与某公司签订的《长乐市***路改造工程(电力排管)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此基础上,双方的后续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某公司主张已经结算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2.即便认定《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按照某公司主张,则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新增项目已于2014年5月19日完成结算,彼时某公司即可向漳港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但某公司直至2025年1月14日才诉请要求漳港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某公司的主张缺乏合法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00年2月15日,某公司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3年5月27日,某公司中标漳港街道办事处公开招标的“长乐市***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
2013年6月3日,漳港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就改造工程签订《长乐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838,984元,施工范围为航南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全程1132米、路面宽度18米、机非混行车道采用沥青砼路面、全线设置涵洞4道、同步敷设雨水管沟、配套建设照明、交通设施等附属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应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当月实际进度工程量报表后一周内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决算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实际总造价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经核实后退还给承包人。
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另就新增工程电力排管工程签订《长乐市***路改造工程(电力排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该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电力排管作为航南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继续由承包方负责建设。二、电力排管工程造价按航南路改造工程(道路主体)中标价相同的降标幅度(一12%)结标。三、其他条款参照长乐市***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
改造工程及电力排管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19日,某公司与漳港街道办事处共同签章《工程结算书》,确认电力排管工程造价为1,321,273元。
2016年3月11日,原长乐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漳港街道办事处就电力排管工程的立项申请予以批复同意,并确认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2016年,漳港街道办事处就电力排管工程向原长乐市财政局提交送审报告,送审金额为1,321,273元;送审后财政局未出具批复意见。
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29日、2024年10月21日在12345平台诉求漳港街道办事处支付电力排管工程款1,321,27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未进行招投标。
上述认定事实由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关于长乐市***区电力排管工程的批复》、送审报告、12345投诉件、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及履行时间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三是本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当时施行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或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必须进行招标。同时根据当时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可以不招标。本案中,某公司与漳港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追加电力排管工程并据此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根据之后补充的立项批复文件,可认定新增的电力排管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但电力排管工程属于《施工合同》增加的附属配套工程,同时新增工程的财政拨款估算价为1,386,200元,该估算价与《施工合同》累计总价低于3000万元。综上,可认定本案电力排管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结合某公司具备承包电力排管工程的资质情况,本院确认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漳港街道办事处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认定。虽然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即结算款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决算审核后支付。但约定以财审结论为付款条件并非绝对排除其他结算方式。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确认自漳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送审至今长达九年始终未有相关审核结论且未能通过财审的原因不在某公司。基于某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漳港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负有审核和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若仍坚持等待财审结论明显对承包人不公平,漳港街道办事处以未通过财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曾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书》并明确工程造价为1,321,273元且该金额亦为报送财审的金额,在漳港街道办事处确认对案涉工程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补充协议》项下结算工程价款为1,321,273元。由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综上,某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本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在双方已约定本案工程款以财审为支付条件及漳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报送财审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书》并非本案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亦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漳港街道办事处送审后一直未出具审核结论,在此期间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等待评审结论并产生合理信赖,而漳港街道办事处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明确告知某公司财审无法通过,据此应认定在某公司诉请本案款项之前,本案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综上,漳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漳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21,27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1,321,27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4元,减半收取计8,345.7元,由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漳港街道办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