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2965号
原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榕圣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榕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接赟,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榕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拖欠的货款12532196.92元2.判决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285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9日计算至足额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8日为986656元),以上暂计为13518852.92元;3.判决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对方就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项目向我方采购盾构管片,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了《盾构管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对方向我方采购数量为2750环盾构管片,含税单价为11342.09元,含税总价为31190747.50元;合同材料单价有效期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范围内的材料价格固定单价包死,不因市场价格波动、人工价格调整、政府收费等各种因素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计量方式按计件、点数验收;第七条第2.2点约定,双方办理月度结算后,于次月支付本期月度结算金额的85%,我方供货完成并办理最终结算一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我方;第13条第2、3点约定,如对方发生缓付、迟付时,我方在三个月内不计取延期利息,也不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如对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我方有权得到未付数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9点约定,按对方要求需在中建股份集中采购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对账的,我方必须进行网上对账;第15条第7点第(17)项约定,注浆管12.93元每套计价。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对方供货,截止于2021年10月9日,我方共计向对方交付盾构管片2750套,金额为31190747.5元;注浆管15580套,金额为201449.40元,共计货款总额为31392196.9元。在此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点数对账验收,并在《管片供应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我方亦已按约定在中建股份集中采购网络交易平台即“云筑集采”平台上对对方发起的结算数据进行了核对并点击确认了结算数量和金额(不含注浆管)。从签收单和“云筑集采”体现的时间点可以看出,我方供货已完毕,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对方应于次月支付货款,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应收取逾期利息。但截至目前,对方仅向我方支付货款18860000元,剩余12532196.92元未付。后我方多次向对方催讨,对方始终找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22年12月20日,对方才向我方发送了《关于榕圣市政结算及付款解决方案》,该方案确认了货款总额、已付金额和尚欠货款12532196.92元的事实,但对方至今仍未清偿货款。鉴于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我方逾期交货需每日按延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对方逾期付款却约定仅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已显失公平,且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根据民法典第5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我方有权主张调整对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综上所述,对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本金,对方主张的金额有误,目前双方未办理结算及剩余质保金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我方需付至月度结算金额的85%。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21年11月15日,截止目前月度确认单确认供货金额为31392196.9元,但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且5%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时间,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于次月支付本期月度结算金额的85%,即我方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对方支付总计26683367.37元,我方已经支付18860000元,因此欠付7823367.37元,且可以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等方式支付。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对方也未向我方提供发票。
二、对方诉请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息标准有误。首先,我方欠付对方的7823367.37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其次,根据合同13.2约定“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在3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因此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22年4月1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根据合同13.3约定“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对方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部分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31日,中建一局公司(需方、甲方)与福建榕圣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封页名称为《盾构管片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盾构管片供货工程下表中所列物资购销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1、暂定合同价款31190747.50元。第七条2.2付款方式:送达甲方项目现场的整环管片按合同100%单价计入月度结算,……甲乙双方办理月度结算后,于次月支付本期月度结算金额的85%,乙方供货完成并办理最终结算1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3、结算:货物供应完毕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共同签署最终结算书。双方结算单中,甲方签字**部分要以项目经办人、商务经理与项目经理共同签字且经上级主管部门**后才是有效结算单。第十三条2、鉴于目前建筑市场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材料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材料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75%以下的付款或者连续3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3、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十五条5、本合同中标的物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中建一局公司所施工的2区间洞通验收结束1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7、费用组成(17)综合单价包含6套注浆管及不包含迷流垫圈,实际超出部分的迷留垫圈按12.93元/个,注浆管12.93元/套计价。”
根据确认,中建一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886万元。
庭审中,福建榕圣公司提交合同、签收单、结算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主张案涉合同供货总金额为31392196.9元,供货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该金额为目前确认的金额,但主张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供货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庭审中,本院限期双方进行结算,双方未自行达成最终结算,未达成调解一致。
关于质保期,福建榕圣公司主张从2022年4月18日之前起算,一年质保期已过;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从2022年8月16日起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审理中,福建榕圣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福建榕圣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福建榕圣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
根据现有证据,福建榕圣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质保金未到期为由,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审理中,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一致。首先,本案案情符合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的条件,而合同中未对结算义务人予以约定,福建榕圣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已经明确,即31392196.9元,而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该金额为目前确认的金额,但经法院限期双方结算,双方均未提交结算最终结果。考虑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确认相关金额,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扣减款项的情形,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福建榕圣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双方最终货款总金额。
关于是否需要扣除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福建榕圣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未过质保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考虑到本案为合同关系,且即使按照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距今也近一年半时间,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中建一局公司主张质保期未过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福建榕圣公司的相应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扣除中建一局公司已付款后,根据依法计算,福建榕圣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确认3个月免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福建榕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2532196.92元;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三部分,分别以7823367.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以31392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以156960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均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各自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6.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