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3078号
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亚柄。
诉讼代表人:***,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宏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榕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榕圣公司立即向福州宏建公司支付货款1282909.3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建榕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福州宏建公司系一家从事制造销售沥青拌和料,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及机械设备租赁的企业,与福建榕圣公司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由福州宏建公司提供沥青拌合料,福建榕圣公司支付货款。据审计查明福州宏建公司应收福建榕圣公司货款1282909.30元,而福建榕圣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2019年5月27日,贵院作出(2019)闽012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载定受理宏建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闽0121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宏建公司清算组。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多次与福建榕圣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前述货款但均无果。为此,福州宏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福州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榕圣公司辩称,一、《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榕圣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无法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榕圣公司享有债权。1.福州宏建公司未提供证明福州宏建公司与福建榕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签收、货款结算等相关证明材料,仅仅依据其委托的***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才专审字[2019]第1353号)不能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榕圣公司享有债权。2.《专项审计报告》系***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福州宏建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即《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福州宏建公司的自行记载的财务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并不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的本身进行审计,不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其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依据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故《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榕圣公司享有债权。
二、福州宏建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福建榕圣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州宏建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福建福建榕圣公司存在欠付货款事实的责任,但其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榕圣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因此福州宏建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福州宏建公司要求福建榕圣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福州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榕圣公司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凭证系福州宏建公司自行制作的审计报表,故无法证明福建榕圣公司欠款事实。2.福建榕圣公司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5日,福建省宏业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福州宏建公司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福州宏建公司进行清算。2019年5月27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1清申1号裁定,受理福建省宏业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州宏建公司的清算申请。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1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州宏建公司清算组。2021年5月8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依照***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榕圣公司支付货款1282909.3元及利息。
庭审中,福州宏建公司清算组陈述未接收到福州宏建公司提交的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及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州宏建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或相关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以《专项审计报告》向本院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福州宏建公司2019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润表进行的专项审计,不足以证明福州宏建公司与福建榕圣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福州宏建公司主张福建榕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829093.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7元,减半收取计8173.5元,由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