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49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泃河南第二热力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电力公司)、被告三河市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为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三河为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7月11日入职北京华联电力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按北京华联电力公司要求,我与三河为民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将所签合同交给我。2014年3月,我因病请假未能按公司的安排到外地出差,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以此事为由开始停发我工资、停缴社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通知我到单位签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单,在公司要求下我签了字。此后我去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公司将监理证交还给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赔偿金91300元、2014年3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49800元及100%赔偿金49800元、应缴纳的公积金14061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44400元及100%赔偿金44400元、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40元及100%赔偿金39840元、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未返还原告证件的损失63
000元。
被告北京华联电力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情况属实,2009年原告由天津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由天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后原告由三河为民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由三河为民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1月份原告调休一个月,2月份仅出勤11天。2014年3月12日以后,原告再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原告的工作岗位需要跟项目走,公司在保定有项目,指派原告去工作,原告不同意,就再未来上过班。2014年5月4日原告办理了工资、财务交接,同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备案表上签字,写明系自己原因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三河为民公司在劳动部门就原告解除合同情况进行了备案。公司已将原告监理证返还。
三河为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北京华联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2013年9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北京华联电力公司工作,我公司给原告发工资、缴纳社保。自双方签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我公司已安排原告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原告从未向我单位请过病假。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与原告办理完手续后报给我公司,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进行了解除的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9年7月11日入职北京华联电力公司。2013年,按北京华联电力公司要求,与三河为民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北京华联电力公司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三河为民公司派遣情况均认可,并强调原告先后均系被派遣至公司工作,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三河为民公司对原告所称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北京华联电力公司情况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显示,2013年9月1日,原告与三河为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三河为民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北京华联电力公司工作,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显示,原告被北京华联电力公司退回三河为民公司,退回原因为单位辞退(因个人原因),本人确认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显示,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确认,乙方(原告)已于协议书签署前完成甲方(北京华联电力公司)的工作交接,并未在甲方城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原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称,2014年3月其因病请假未能按公司安排到外地出差,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以此为由开始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强迫其到单位签订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单。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此,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三河为民公司则称,公司指派原告去保定项目工作,原告不同意,2014年3月12日以后,原告再未到岗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原告属于长期旷工。2014年5月4日,经协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备案表上签字,写明系自己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资、财务交接,劳动合同解除已进行了解除备案。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签署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提供其他证据。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三河为民公司强调2014年3月12日以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情况下,原告未就其继续为北京华联电力公司、三河为民公司提供劳动向本院举证。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同酬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返还证件损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300元、2014年3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49800元及100%赔偿金49800元、应缴纳的公积金225756.7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44400元及100%赔偿金44400元、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40元及100%赔偿金39840元、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未返还原告证件的损失63
000元。2015年3月17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94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29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分进行处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返还证件损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反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受胁迫签署相关协议、文件,但其未就该项意见向本院充分举证,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8月原告签署相关文件载明"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约定,且原告未就其2014年3月至8月继续提供劳动向本院举证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