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泃河南第二热力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7月11日入职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按华联监理公司要求我与三河市为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为民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将所签合同交给我。2014年3月,我因病请假未能按公司的安排到外地出差,华联监理公司以此事为由开始停发我工资、停缴社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通知我到单位签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单,在公司要求下我签了字。此后我去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公司将监理证交还给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赔偿金91300元、2014年3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49800元及100%赔偿金49800元、应缴纳的公积金14061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44400元及100%赔偿金44400元、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40元及100%赔偿金39840元、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未返还其证件的损失63000元。
华联监理公司辩称:***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情况属实,2009年***由团兴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由团兴劳务派遣公司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后***由三河为民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由三河为民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我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给***发过工资,也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1月份***调休一个月,2月份仅出勤11天。2014年2月25日以后,***再未来上班也未请假。***的工作岗位需要跟项目走,公司在保定有项目,指派***去工作,***不同意,就再未来上过班。2014年5月4日***办理了工资、财务交接,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备案表》上签字,写明系自己原因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三河为民公司在劳动部门就***解除合同情况进行了备案。我公司已将***监理证返还。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三河为民公司辩称:***2013年9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联监理公司工作,我公司给***发工资、缴纳社保。自双方签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我公司已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从未向我单位请过病假。华联监理公司与***办理完手续后报给我公司,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进行了解除的备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华联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中要求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支付应缴纳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分进行处理。***未就其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返还证件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签字确认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反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虽主张其受胁迫签署相关协议、文件,但其未就该项意见充分举证,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8月***签署相关文件载明“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约定,且***未就其2014年3月至8月继续提供劳动举证情况下,***要求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华联监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我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称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华联监理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其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第二、华联监理公司拖欠我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53829.84元及100%赔偿金;第三、华联监理公司以缴存公积金名义每月扣发我工资1134元,但华联监理公司并未为我缴存,故华联监理公司应当向我支付以缴存公积金名义扣发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140616元;第四、在华联监理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971.64元,而社会上同等高级职称、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同岗位工资不低于12000元/月,华联监理公司无故减少我的工资3028.36元/月,应当向我支付同工同酬克扣工资187758.32元及100%的赔偿金;第五、我在华联监理公司加班100天,华联监理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86127.74元;第六、华联监理公司与我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非法扣押我的国家注册监理证书直至2014年12月5日,致使我上述期间无法担任工程监理总监的工作,只能担任一般监理人员的工资,二者工资相差7000元,故华联电力监理公司应当支付我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金70000元;第七、华联监理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4000元;第八、华联监理公司在医疗期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我的工作年限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共计98688.04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联监理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88.04元;2、拖欠6个月工资107659.68元;3、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140616元;4、未同工同酬克扣工资赔偿金375516.64元;5、未支付加班费赔偿金86127.74元;6、扣押执业注册监理证件、执业印章的损害赔偿金70000元;7、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4000元;8、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98688.04元。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劳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三河为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期限为该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单位项目部;乙方的工资标准为5197元/月,甲方于每月15日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双方同时签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需要派遣至华联监理公司工作,每月由用工单位在15日内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2014年3月12日,华联监理公司向***出具调配通知,将***调入保定电院装修工程监理部。***以腰伤遵医嘱休假期间为由未到保定电院装修工程监理部报到。
2014年5月4日,华联监理公司向***出具《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将***退回三河为民公司,退回原因为“单位辞退(因个人原因)”,“已经本人确认”处有***本人的签字。2014年8月12日,华联监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已于本协议书签署前完成了甲方的工作交接,并未在甲方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3、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2014年8月22日,三河为民公司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在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显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生活费发放情况为从2013年9月发放到2014年3月。在职工本人意见处***签字表示同意。
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300元、2014年3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49800元及100%赔偿金49800元、应缴纳的公积金225756.7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44400元及100%赔偿金44400元、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40元及100%赔偿金39840元、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未返还职业证书及职业用章的损失63000元。2015年3月1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94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称其2009年7月11日入职华联监理公司,后于2013年9月1日按华联监理公司要求与三河为民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因其一直在华联监理公司工作,故对与三河为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华联监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联监理公司认可***所述入职时间,但称***先后均系被派遣员工,与其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三河为民公司称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由其公司派遣至华联监理公司工作。
原审审理中,***称2014年3月其因病请假未能按公司安排到外地出差,华联监理公司以此为由开始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强迫其签订《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员工退出公司通知单》。***据此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审理中,***称华联监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显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华联监理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华联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则称,公司指派***去保定项目工作,***不同意,2014年2月25日以后,***再未到岗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长期旷工。2014年5月4日,经协商***在《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上签字,写明系自己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资、财务交接,劳动合同解除已进行了备案。据此,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为证明其生病的事实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述诊断证明显示2014年3月8日,***因腰伤到就医,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华联监理公司、三河为民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称***未将上述诊断证明提交给其公司,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认可未将上述诊断证明交给华联监理公司,但称已经口头向华联监理公司请假。
***称华联监理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华联监理公司称2014年2月25日之后***一直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应当认定为旷工,故其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出具《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将***退回三河为民公司,***也已经签字确认。另为了***转移职业证书等需要,其公司与***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对华联监理公司关于其旷工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华联监理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还对其进行了工作调动,另2014年3月的系统考勤记录显示其有3天的出勤,华联电力监理公司2014年4月25日还通过办公系统向其发送了公司的通讯录。为此,***提交了创建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通知调配通知》、2014年3月的办公系统考勤记录和2014年4月25日发送的公司通讯录。其中2014年3月的办公系统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3月11日至13日出勤,其他时间为休假。华联监理公司称对***进行工作调动以及通过办公系统发送通讯录并不代表***实际出勤,对于***提交的考勤记录公司项目主管在审批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另称华联监理公司以不签订《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就不返还其监理证书胁迫其签订了上述《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就其受华联监理公司胁迫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称其在华联监理公司加班100天,并为此提交存休统计表打印件予以证实。该存休统计表打印件显示***2013年3月前历史累计存休70天,2013年3月后存休30天。华联监理公司称***上述存休天数已经全部调休完毕,并为此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上述考勤表显示截至2014年3月,***累计存休天数为0。***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联监理公司另称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要求其公司支付加班费也不应予以支持。
***称其在华联监理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971.64元,而社会上同等高级职称、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同岗位工资不低于12000元/月,华联监理公司无故造成其工资收入降低,应当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另称华联监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非法扣押其国家注册监理证书直至2014年12月5日,致使其上述期间无法担任工程监理总监的工作,只能担任一般监理人员,华联电力监理公司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工资损失。华联监理公司对***所称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和未及时转移监理证书的工资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29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河为民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同意由三河为民公司根据需要派遣至华联监理公司工作。故***与三河为民公司、华联监理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派遣用工关系,其中三河为民公司为用人单位,华联监理公司为用工单位。***以其自2009年7月11日起一直在华联监理公司工作为由主张其与三河为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华联监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4日,华联监理公司向***出具《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将***退回三河为民公司,***本人也在《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三河为民公司与***签署《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并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在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在职工本人意见处亦签字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于2014年5月4日与华联监理公司解除用工关系,于2014年8月与三河为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所载的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称华联监理公司以不签订《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就不返还其监理证书胁迫其签订了上述《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但并未就其所称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称华联监理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但如上所述,其与华联监理公司已于2014年5月4日解除用工关系。***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华联监理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26日起***即未再到华联监理公司工作,***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2014年3月的办公系统考勤记录仅显示其有三天的出勤记录,且华联监理公司在审批时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提交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通知调配通知》、2014年4月25日发送的公司通讯录也不足以证实其到华联监理公司工作的事实。***虽然提交了2014年3月8日的诊断证明,但其未将该诊断证明提交至华联监理公司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且该诊断证明所载的“休一个月”不仅与其所称2014年3月11日至13日出勤的主张相矛盾,也与其提交的2014年3月的办公系统考勤记录显示的2014年3月11日至13日之外的其他时间处于休假状态相矛盾。综上,本院对于华联监理公司关于***2014年2月26日之后未再到其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且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故***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100天的加班工资,而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称华联监理公司以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就不返还其监理证书胁迫其签订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但并未就其所称胁迫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以华联监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社会上同等高级职称、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同岗位工资为由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华联监理公司非法扣押国家注册监理证书造成其工资损失为由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和未及时转移监理证书的工资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上述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加班费、同工同酬工资的100%的赔偿金,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要求华联监理公司返还以缴存公积金名义扣发的工资,本院不予处理。***要求华联监理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医疗期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