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辉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恒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81民初3509号
原告:永顺县辉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万坪镇农民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山市恒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文华路与鹤山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31号东侧裙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永顺县辉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恒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恒东公司)、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开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山恒东公司、广东中开高速公司赔偿因其单方终止《涵洞、通道劳务协作合同》,导致***芳公司的机械设备损失612350元、工程违约金358468元、务工损失和房租费用207500元,共1178318元;2.判令鹤山恒东公司、广东中开高速公司赔偿***芳公司吊车租赁费用315000元;3.判令鹤山恒东公司、广东中开高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芳公司受广东中开高速公司TJ-8B项目经理部经理***邀请,承接该工程的涵洞、护坡工程项目,并加工预制块工程。2018年1月8日,***芳公司购进了工程所用的钢模板及其他钢筋加工小型设备,***芳公司派出5名工人进场,因受天气和涵洞工程变更等多种因素影响,***芳公司承接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广东中开高速公司TJ-8B项目经理部中标的工程位于台山市××××村,***芳公司施工的地方就是上述工程的全部涵洞,直到2018年5月***芳公司才进行涵洞施工。2018年7月20日,***芳公司与广东中开高速公司TJ-8B项目部、鹤山恒东公司签订《涵洞、通道劳务协作合同》,明确工程的承包范围、双方责任、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计量支付及工程管理、安全文明、违约责任、受理法院等。
***芳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吊车进行安装作业,***芳公司同上述项目部经理***多次口头协商此事,***答应吊车由项目部提供,包括相关费用。后来因项目部一直不能提供吊车,***芳公司无奈经***同意,在2018年6月12日到山东省购买了一台十吨的小型吊车,但由于吊车太小,不能完成作业,***芳公司一直租赁吊车使用,费用高达300000元,广东中开高速公司TJ-8B项目经理部答应给付相应费用,但一直没有履行。2019年3月,广东中开高速公司TJ-8B项目经理部责令***芳公司停工,原因是广东中开高速公司雇请了新的涵洞施工队。由于广东中开高速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芳公司购置的机械设备闲置,工人不能开工,吊车租赁费用未能支付等诸多损失,直到2019年5月30日,广东中开高速公司通知***芳公司把机械设备作价变卖。综上,因广东中开高速公司、鹤山恒东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芳公司大量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芳公司遂诉至法院。
鹤山恒东公司辩称,1.***芳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芳公司主张其与鹤山恒东公司签订了《涵洞、通道劳务协作合同》不属实。上述合同是由鹤山恒东公司与***个人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该合同乙方为***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而合同附件的《***》《安全生产合同》《维稳协议》均为***以个人名义签订。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现鹤山恒东公司所持有的三份合同均是鹤山恒东公司与***个人所签,而***芳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却无端加盖***芳公司的印章。根据***芳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料显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芳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明显是***个人擅自加盖,鹤山恒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芳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与鹤山恒东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2.因***单方原因(无法安排工人上班工作)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已于2019年5月9日与鹤山恒东公司进行了汇总结算,鹤山恒东公司已经根据汇总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完毕。鹤山恒东公司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3.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以包人工、包机具、包辅助材料和零星材料、包水电、包管理、包相关附属工作、包安全、包管理、包质量、***施工、***、包风险的方式履行,并由***签订***。而***芳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93318元,却没有提供任何计算标准和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鹤山恒东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广东中开高速公司辩称,广东中开高速公司与***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芳公司不能主张广东中开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广东中开高速公司只将工程发包给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仅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芳公司提交的《涵洞、通道劳务协作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安全生产合同》《维稳协议》的落款乙方处均加盖***芳公司的印章,但鹤山恒东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应材料的落款乙方处仅有***的个人签名且合同乙方均显示为***。在庭前会议中,***确认上述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鹤山恒东公司签订,后来为方便工程结算才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另加盖***芳公司的印章,而且,鹤山恒东公司也认为其系基于对***的信赖才签订涉案合同。综上,***芳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顺县辉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