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81民初84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红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利生五路9号2座。 法定代表人:郭加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主管。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高速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电高速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5341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高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中电高速公司因在台山市××镇××村××方岗地段进行广开高速公路建设征收了**位于台山市水步镇大岭村委会生鸡山、**承包的农用地上附着物及农场生产配套设施。2021年11月9日,**申请台山市水步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但是中电高速公司却一直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中电高速公司答辩称,中电高速公司是中开高速建设方,不是土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方。中电高速公司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将中开高速台山市段内的拆迁工作委托给台山市人民政府实施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电高速公司(作为甲方)与台山市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中山至开平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工程江门段台山市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山至开平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工程台山市段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乙方负责实施完成;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征地拆迁范围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并与权属单位(个人)协商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偿等费用。 **认为中电高速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征收其位于台山市水步镇大岭村委会生鸡山、**承包的农用土地上附着物及农场生产配套设施,但中电高速公司拒绝补偿。**认为请求台山市水步镇人民政府协调不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张的征收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规定,本案中,**对征地补偿数额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土地补偿费数额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可另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