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7826号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通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虹桥工业园区方泰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通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蕴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蕴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向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化工原料。2019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12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金额。
被告通蕴新材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8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蕴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通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泰兴市通蕴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