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1515号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隆昌村兆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09424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1515号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隆昌村兆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09424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