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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1515号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隆昌村兆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09424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1515号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隆昌村兆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09424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耀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