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8049号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锦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村灵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13514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锦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同年6月18日,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