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77号
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9395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补充新的证据本院给予一个月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华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7029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数十年,主要是原告(前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化工原料,双方合作一直较好。2021年3月2日,双方又续签合同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名。截止8月底对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7029元,之后被告于9月30日支付25000元,于10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12月7日支付15000元,目前还欠原告货款237029元,该款系累计所欠。鉴于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基础合同、2021年4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单据、送货单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对账单(传真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日,原告前身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华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基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采购产品,以书面形式的订购合同或以短信、微信形式向乙方进行订货,实际发货以每月对账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或其另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作为收货人清点、检验、接收货物后向乙方出具收货凭证,双方据此与本合同一起作为货款结算的原始凭证;结算方式为甲方以现金、转账或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甲方应保证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无瑕疵,如果因假票、挂失票、**不清楚等瑕疵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合同签署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期限为甲方按两个月期限付款,即甲方收货之日起75天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当欠款金额超过约定期限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因本合同引起诉讼的,败诉方将承担胜诉方为了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等)。被告华源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截至2021年3月底被告华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2219元,后原告于2021年4月送货价值189430元,于2021年6月送货价值45380元,共计价款497029元。原告自认被告华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2370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702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基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单据、送货单等证据及其庭审***以证实,事实清楚。该些款项早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70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产品销售基础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名,该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华源公司)合同签署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7029元;
二、被告***对被告六安市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098元,由被告六安市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