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罗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4996号 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192535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方市场三分场一区224-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24MNQT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480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天月公司支付货款4803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月公司向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前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月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化工原料,双方合作一直较好。2021年8月31日对账,被告天月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8030元,2022年1月份被告天月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48030元,此款系累计所欠,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天月公司则拖延不予结清。鉴于被告***系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今年6月20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之后二被告却仍旧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甚至现在连电话都不接。 被告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2.产品销售基础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变更为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基础合同》一份,约定:天月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天月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天月公司按2个月期限付款,即天月公司收货之日起75天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天月公司从原告公司采购化工材料所欠货款,本人愿意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抵偿清偿,此担保承诺书在所欠货款未付清之前长期有效。”***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 业务发生后,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30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 后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浙0402民初3755号。该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与***通过微信取得联系,***于2022年7月8日向***微信发送“付款承诺书”图片一份,其上载明“每个月15号向**支付货款1万元整”,落款为“苏州天月***”。收到该承诺后,原告就该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7月10日,***向***发微信:“请你按时打款。”***回复:“好的。”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月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基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案涉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30元-10000元=4803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月公司支付货款480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又于2022年7月向原告***付款,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天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天月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030元; 二、对被告苏州天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偲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