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3民初426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理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理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某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理工某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倍经济补偿金324800元(2858002);2.判令被告补足原告一个月工资58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原告到鄂州市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后由于光大船业原股东设立鄂州市某某造船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某乙某癸公司,此后,鄂州某某造船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理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又被强行转移至被告处。原告自1995年3月工作至今,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某甲公司规章制度纪律。2023年10月13日,在原告严格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被告以严重违反财务纪律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开除处理,至今,被告没有按规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原告的工资平均58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理工某癸公司辩称,2017年我司成立时,原告在我司担任出纳,虽然我司与鄂州市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发生很多法律纠纷,多次诉至法院,我司仍然聘用原告为我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给予其极高的信任,但没想到,原告于2021年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司的名义出具一亿多元的收据给某甲甲公司的债权人,直到2023年债权人拿着该收据找我司承担责任时,我司才知道此事,并且该收据上有***(我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甲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后我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印章,我司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纠纷隐患,严重地违反了劳动纪律,故我司对其作出开除和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是依法依规决定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我司严厉禁止财务人员的兼职行为,但原告自认了在光大的兼职,某丙公司的规定。另原告在我司的时限是7年,即便原告提出请求以28个月来作为计算依据,远远超过了7年(7个月),法律规定最高也是12个月,故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3月,***在鄂州市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某某船业有限公司设立鄂州市某某造船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鄂州市某某造船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鄂州市某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某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某某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理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5月,理工某癸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在***在理工某癸公司工作期间,某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出纳,鄂州市某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由***保管。2023年5月20日,***与理工某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理工某癸公司聘用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合同类型无固定期限,月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合计为2880元。
2021年4月8日,某某造船有限公司要求,对外开具一份面额为186837333.04元的担保承接债权的收据,票据编号为4410382,该收据加盖“某某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开具票据后,发现盖章有误,收回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该收据一至三联原件均未对外出具;原告于当日重新开具票据编号为4410383的收据,收据内容与原作废收据一致,单位盖章更改为“鄂州市某某造船有限公司”的印章。2023年10月13日,理工造船(鄂州)发布《关于对财务部***的开除通知》,载明“近期,公司获悉一张涉及公司的巨额债权收据,经查实,某丁公司员工***在担任财务部出纳,某戊公司财务印章期间,擅自对外开具签署的不实收据,某己公司财务印章,此行为严重违反财务纪律,某庚公司造成了不可预估的风险。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作开除处理,自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其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力。”2023年10月25日,鄂州市某某造船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在2017年7月理工某癸公司成立后担任出纳,期间兼任鄂州市某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纳,保管其印章,该说明载明“2021年4月,应我公司要求,***对外开具一份担保承接债权的收据,当时其因两枚印章放置在一起,加盖后发现错误(非我公司财务章),立即作废了错误的收据,重新开具。”
因***不服理工造船(鄂州)作出的开除决定,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3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含社保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财务部***的开除通知》《工作证明和情况说明》、***社保缴纳流水、答辩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保护,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共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理工某癸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被开除的原因是开具错误收据,并对理工某癸公司造成隐患。从意思表示上看,理工某癸公司没有担保承接债权的意思,该收据与其无关。从实际上看,涉案错误收据已标明“作废”且未被其他人持有,收据一至三联均由***保存,对理工某癸公司无法造成影响,且出具收据之时,***非理工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佐证***盖上理工某癸公司印章非有意为之。***作为出纳,某辛公司印章,其错误使用然后又及时作废,已尽最大努力补救,并未对理工某癸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理工造船(鄂州)作出开除决定,并未听取***解释,也未经工会讨论,查明事实与真相有偏差,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关于***兼任两家公司出纳某某造船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的问题。理工某癸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下发人事管理通知,其中附件3《员工行为准则》中载明“员工未经公司许可,不得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或类似的业务,不得代理或兼任其他厂商的任何职务。”而理工某癸公司于2017年成立之时,***就进入该公司担任出纳,且理工某癸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兼任股东鄂州市某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纳这一事实,直至理工某癸公司下发人事管理通知,仍未对***的兼任行为表示异议,表明理工某癸公司认可***的兼任行为,且法律上未禁止劳动者在某壬公司兼任工作,因此,理工某癸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和财务纪律而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理工某癸公司由鄂州市某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某乙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立,因此***与理工某癸公司的劳动关系独立存在,***自理工某癸公司成立时即进入工作,至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在此公司工作6年有余,***2023年才与理工某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有社保流水佐证,不影响其工作年限,因此***的经济赔偿金应为5800元×6.5月×2倍=75400元。
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理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