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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83号
原告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健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溪福院项目主任)
被告***,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本市荆溪人家福院2幢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317.39平方米),测绘面积为315.92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四、十三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同意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管理服务费,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按壹年预交。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欠交物业服务费16364.6元(未入住按70%计算)和停车管理服务费2590元(未入住按70%计算)及滞纳金10519.8元,合计2947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364.6元、停车管理服务费2590元、滞纳金10519.8元,合计29474.4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2590元及滞纳金10519.8元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开元公司(甲方)与***(乙方)、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荆溪公司)签订常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所购房屋为荆溪人家福院2幢5室,该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317.39平方米。该协议约定在荆溪人家福院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丙方委托甲方负责荆溪人家福院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乙方同意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按壹年预交;乙方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及设施设备运行费、停车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2015年9月7日,开元公司向***邮寄书面催缴通知,载明***拖欠的物业费、停车费和缴费的期限等。后开元公司催要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催收物业费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荆溪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开元公司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未入住荆溪人家福院,开元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交物业费的70%收取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故开元公司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1636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3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负担631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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